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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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3396号
原告:***,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嘉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四楼401-4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金华市嘉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合公司、嘉盛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510.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到金华市二环北路南侧“华东(金华)农产品物流中心(冻品水产、冷库)建筑工程”的工地上,负责将工地内已经使用完毕的架子钢管搬运至指定地点堆放,约定工资200元/天。当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弯腰抬钢管时,楼板上的方档掉落砸到原告腰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13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委托了***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误工162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盛合公司将架子工程发包给被告***。现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另本案于2021年12月2日起诉,经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向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5月13日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书,结论为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3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架子工劳务班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盛合公司将架子工工程承包给***的事实、原告的日工资200元/天的事实;3.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雇佣去工地工作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佩戴安全帽,做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事实;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5.***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过鉴定伤残九级及三期时间。
被告***、盛合公司、嘉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市工决(2022)02165号)。
本院经查审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告盛合公司承建华东(金华)农产品物流中心(冻品水产、冷库)建筑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嘉盛公司,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市工决(2022)02165号)已对***在事故中伤害认定为工伤。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等程序,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