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12812号
原告:***,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168.60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到金华市二环北路南侧“华东(金华)农产品物流中心(冻品水产、冷库)建筑工程”的工地上,负责将工地内已经使用完毕的架子钢管搬运至指定地点堆放,约定工资200元/天。当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弯腰抬钢管时,楼板上的方档掉落砸到原告腰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13天。原告委托***定对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误工161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架子工发包给被告***。现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架子工劳务班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日工资200元/天的事实;3.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雇佣去工地工作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佩戴安全帽,自身无过错的事实;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治疗经过,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5.***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过鉴定以后的相应结论。
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及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已按项目投保工伤保险并交纳保费。
本院经查审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办理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程序,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