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

**与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6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鼎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现住福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浙江省温州市人,现住温州市泰顺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21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2.请求裁定本案由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山阴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山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合伙合同纠纷。对此,上诉人认为山阴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①本案各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关系是:**、李某(持干股)、**及案外人赵某、洪某、何某合伙投资,于2018年3月共同承包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综采和掘进工程,因属个人合伙组织不具备相应工程资质。经李某(何某的岳父)介绍挂靠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且每年向该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该公司遂成立“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驻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并刻有该项目部的公章。②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该项目部在运作期间,因综采掘进工程需要继续投入部分设备及发放工人工资,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致使项目无法运转。为了扭转局势,让工程继续运作,项目部及合伙人迫不得已才向**个人借款解燃眉之急,而且所涉款项均是**又以其个人名义向家乡亲戚朋友借的钱,且都付亲戚朋友2分的利息,否则根本无法让项目部度过难关。因此该案所设的款项并不是**的个人投资,即该案不是因合伙纠纷引发的,而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山阴县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2.该案如果是向合伙人之外的人借款,出借人的起诉则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是一个道理。更何况,即便是合伙关系纠纷,同样属于合同的范畴,运用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解决合伙的问题亦同样适用。3.山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原告有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故不宜由山阴县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对此,上诉人认为山阴县人民法院在作出此认定时,已经在运用合同纠纷的管辖,亦说明山阴县人民法院本来就认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仍用“民间借贷”或者“合同纠纷”来混淆管辖,认定错误。4.关于合同履行地:①本案起诉的关键证据“现金收入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交易地点为长治市××县支行,即本案实际合同履行地在长治市。于是上诉人携代理人于2021年10月19日到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有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法院立案庭长明确告知:因为双方的交易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地,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案应该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要钱,原告就是接受货币一方)进行立案,且无法出具书面不立案的证明,其认为法律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是于2015年2月开始施行的,而《民事诉讼法》修正是在2012年8月,即便2017年均作过修正,但这两个条款均没有变化,因此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条款解决本案的争议。②上诉人和代理人遂赶回山阴县人民法院立案,在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后,立案庭亦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解决该案纠纷没有异议,方予立案并让上诉人缴纳诉讼费,且各被告亦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审判庭却以此为由,自行提出管辖异议。5.关于被告住所地:第一被告浙江中普,由于本案是合伙人挂靠该公司,因此所有涉及到浙江中普和**等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该被告均未出过庭(附相关案例),全是由**全权代理出庭应诉,因此在该被告所在地均不利于各被告和原告出庭应诉。第二被告**,因其承揽不同煤矿的工程业务,常年奔波于全国各地巨物定所,该被告现住址更不利于各被告和原告出庭应诉。第三被告李某,因其早已被列为失信人员,没有固定居所,上诉人均是通过电话与其取得联系。综上,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利于各被告和原告出庭应诉。因此,原告更没有理由选择任一被告的住所地进行立案,这只会增加各当事人的诉累。二、山阴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山阴县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为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但实际上,本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确为给付货币,所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为朔州市××县,原告在玉井镇的矿上已工作多年,相关证据一审起诉已提交。因此,本案应属山阴县人民法院管辖,不是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而是解决本案的争议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因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必须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起诉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2.山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同时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本案中,各被告未提供抗辩或者反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山阴县人民法院即对案件实体作了评价,其适用该条规定作出裁定完全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条款已对本案的管辖做出了明确的规定。4.山阴县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该条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明确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正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也是对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形下,对明确“合同履行地”的补充。山阴县人民法院只运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案件管辖的客观情况,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才能更全面完整地适用于一个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案件的真正管辖地。综上,山阴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76000元,及截止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1168216元,本息合计3244216元;二、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息);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合伙合同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鉴于该案纠纷原告有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故不宜由本院移送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5.01.30时效性已被修改
施行日期2015.02.04
》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合伙合同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鉴于该案纠纷原告有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故不宜由本院移送管辖”并以此为由裁定直接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另外,**提供的三笔现金收入凭证中收入说明均记载“从**处汇来现金(利息2分)”,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实体审理就认定案件性质为合伙合同关系欠妥。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21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海荣
审判员  郭振义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晓敏
书记员  刘 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