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2民初658号
原告:***,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旺、张晓清,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泰分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07930939。
法定代表人:杨孔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浙江中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浙江中普公司、***、***共同立即偿还***劳务工资款和押金334,825.5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浙江中普公司承包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井下采煤工程。同年5月至10月间,浙江中普公司、***、***共同雇请***带煤矿综采工程队和维修队到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井下采煤。***提供劳务押金200,000元。截止至2018年10月29日经双方共同结算,浙江中普公司、***、***共欠***工人工资和押金545,325.3元,由浙江中普公司驻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共同出具欠条。2019年2月间,***在***工程队的工人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由***提交给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直接支付***工程队工人工资200,000元。2020年5月间,***儿子汇给***15,000元,扣除浙江中普公司、***、***应给炊事员工资4500元,其余10,500元用于还款,偿还欠款合计210,500元,余款334,825.3元至今未还。浙江中普公司驻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系浙江中普公司自行设立的内部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依法由浙江中普公司承担。***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后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劳务工资款和归还押金,但浙江中普公司、***、***拒不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浙江中普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浙江中普公司、***、***向***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所载金额为545,325.3元。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偿还给***的具体金额需要核实。
***未作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浙江中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浙江中普公司、***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浙江中普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与***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欠条等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证据体现内容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浙江中普公司驻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内容为“2018年10月29日,经我单位与***就综采队6-8月工人工资、东山维修队7月-10月工人工资及综采队押金20万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一致,以上工人工资款已结清,总共欠***545,325.3元。”,***、***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浙江中普公司驻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后***收到还款共计210,500元。***于202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一方追索劳务报酬的权利依法受保护。综合***庭审陈述其与***等挂靠浙江中普公司承接工程以及欠条上载明“我单位与***”进行核算并加盖浙江中普公司驻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虽然***与浙江中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带领综采工程队及维修队按约完成相应劳务工作,应视为***与浙江中普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案涉欠条系双方对劳务款项及押金退还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浙江中普公司应按欠条载明金额545,325.3元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具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应视为***、***加入到浙江中普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浙江中普公司共同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于庭审中自认案涉欠条出具后,浙江中普公司、***、***已偿还款项210,500元,***虽对该还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浙江中普公司、***、***尚欠***劳务款项334,825.3元。浙江中普公司、***、***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主张浙江中普公司、***、***连带清偿款项334,825.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已偿还款项尚需核实等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浙江中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款项334,82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由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汪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