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82执12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泰分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07930939。
法定代表人:杨孔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所有银行存款334825.30元。因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所有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许婷婷
审判员 林双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舒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三)(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五)(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七)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