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

长治县某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4民初774号
原告:长治县**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郝家庄乡北郭村。
法定代表人:徐跃华,职务经理。
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泰分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孔呈,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八义镇凉水庙坡。
法定代表人:倪志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莉,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奇,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县**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普矿业)、山西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山振义煤业)、张明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跃华,被告雄山振义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毛莉,被告张明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中普矿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49468.4元及利息160000.2元,合计70946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承包了被告雄山振义煤业井下采煤工程。同年7月份,经原告和被告张明奇、***(两者均系被告浙江中普矿业股东)协商同意,被告张明奇、***两人代表被告浙江中普矿业,安排原告开始为被告雄山振义煤业提供矿山配件设备,并安排专人收货,到月底停止供货。期间,原告为四被告提供了价值699468.4元矿山配件设备,其中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支付了原告150000元货款后,之后给被告出具尚欠549468.4元欠款字据。因余款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雄山振义煤业辩称,雄山振义煤业系井下采煤工程发包人,被告浙江中普矿业系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普矿业存在供货关系,与被告雄山振义煤业无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雄山振义煤业也不是义务履行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雄山振义煤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明奇辩称,原告是供货给被告浙江中普矿业驻雄山振义煤业项目部,由于被告雄山振义煤业未支付被告浙江中普矿业工程款,才导致浙江中普矿业欠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起诉我个人,我认为货款应由我个人支付(庭审中,被告张明奇陈述其系被告浙江中普矿业股东)。
被告***辩称,1、被告雄山振义煤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列为被告,该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到浙江或者福建所辖区法院管辖,不应由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对本案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各被告与原告均无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起诉。3、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被告浙江中普矿业股东。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是股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起诉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起诉股东,且原告应举证证明股东应承担责任的情形。5、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明奇与被告***协商,并安排原告发货到被告雄山振义煤业。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工贸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进材料总结,证明原告给被告浙江中普矿业、被告张明奇与被告***供货的事实和供货明细。
2、送(销)货单41支,证明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收到原告货物,以及货物明细,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告***签字。
3、收款收据1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了原告货款。
4、欠条1支,证明2019年4月23日被告浙江中普矿业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549468.4元,并加盖了被告浙江中普矿业驻雄山振义煤业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5、长治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张明奇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6、长治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雄山振义煤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张明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被告***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存疑;对证据4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6未显示汇款方,无法核实来源,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被告雄山振义煤业、张明奇、***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2、3中有被告浙江中普矿业驻雄山振义煤业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证据4加盖了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结合证据1与当事人当庭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浙江中普矿业供货的事实以及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欠原告货款549468.4元;证据5、6从证据形式上看与本案被告均无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煤机配件、五金交电、仪表仪器、机电产品及配件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浙江中普矿业驻雄山振义煤业项目部供应矿山配件设备,每次原告送货后由被告浙江中普矿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4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普矿业对账确认,被告浙江中普矿业尚欠原告货款549468.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浙江中普矿业供应矿山配件,被告浙江中普矿业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被告浙江中普矿业驻雄山振义煤业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支付货款54946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后,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无法确定被告逾期时间,故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雄山振义煤业、张明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雄山振义煤业、张明奇、***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县**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9468.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雄山振义煤业、张明奇、***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4.7元,减半收取5447.35元,由原告长治县**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29.35元,由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阿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