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泰分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银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立案主要证据《劳务派遣合同》经司法鉴定系被上诉人伪造的,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为案外人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泰市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泰市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以外的赔偿款168879元及利息4337元,共计173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登记成立,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
案外人***于2015年前入职,工作地点为:山东黄金玲珑矿区大开头分矿。工种为:维修工。原告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与入职矿区工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工资按月发放,领取时需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字。2017年7月18日,***在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矿井下维修铲车时,铲车忽然移动,将***左腿压伤,经**市人民法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骨折。2017年7月19日,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山东省新泰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事故报告。2017年9月20日,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7]972号认定工伤决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28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伤残被鉴定为:玖级。《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用人单位均为原告。2019年12月31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9个月。后新泰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797元。2020年5月13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9]第0377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52元(2017年新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971元×12个月);2.被申请人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12000元×9个月);3.被申请人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227元(1810元/30天×14天+1910元/30天×6天)。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日作出(2020)鲁06民特71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的申请。2021年2月22日,原告向法院交付执行款168879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劳务派遣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处盖有“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印章,乙方盖有原告印章,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按规定为劳务派遣工缴纳工伤保险,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内若发生工伤或工亡,则按照当地劳动保险事业处(政府部门)《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伤或死亡赔偿金赔付,工伤、亡赔付以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被告认可***是受原告派遣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但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而该合同是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该合同签订时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成立,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刻制,该合同中第五项约定与被告无关,申请对该合同中加盖的“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交鉴定费4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用人单位,被告是用工单位,案外人***受原告派遣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797元,原告支付了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27元合计168879元,事实清楚。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务派遣,双方形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不是“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公章,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成立,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给付168879元,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四)对在岗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在被告处任维修工,在维修时因铲车移动而被铲车压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发生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为宜,原告已全额承担,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支付***工伤待遇以外的赔偿款8443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判决:一、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以外的赔偿款8443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计1882元,由原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941元。鉴定费4780元,由原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案外人***派遣至用工单位为原称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的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因案外人***维修的铲车忽然移动致其工伤,事实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用工单位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工伤事故中存在违反该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其与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均系案外人***的赔偿责任主体。而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四)对在岗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本案中,案外人***在矿井下维修铲车受伤是客观事实。考虑到***在矿井下的劳动环境、***所从事的工种、用工单位在该劳动环境下对从事该工种所应提供的劳动条件及该劳动环境下若劳动者出现重大伤害时用工单位所应提供的劳动保护等,本院认为***所受的工伤,与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有关,一审法院认为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发生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普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