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巩义市宏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宏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站街镇七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牛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峰,巩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济区江南北路**
法定代表人:鲁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巩义市宏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宏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湘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巩义宏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依采购合同及生产线技术协议要求提供的机器设备符合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专业不科学不合法,不能证明申请人交付的设备全部存在质量问题。1、被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前后矛盾,且鉴定中仅对生产线的单一设备金属屑撕碎机进行了鉴定,就推断设备无法满足被申请人所要求的抓斗式大团投料的生产方式。采购合同及生产线技术协议中未对金属屑撕碎机的投料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被申请人所采取的抓斗式大团投料的生产方式严重超出技术要求,极易造成设备损坏。在鉴定试机之前申请人已经明确告知金属撕碎机不适用抓斗式大团投料方式,应用传送带输送正常均匀投料,但鉴定意见削足适履,让设备迁就被申请人无视技术要求的任意操作需求。2、鉴定手段不科学,鉴定结论牵强附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进行详尽细致地审查。而原审并未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详尽审查,就据此做出了错误判决。3、被申请人收货后提出的质量异议无任何依据。被申请人收到设备后在调试人员未到场试机的情况下就擅自拆机,后又因被申请人未按时付款,致使申请人无法就该成套生产线设备进行验收及调试,由此造成的风险和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中冶湘重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巩义宏富公司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大团投料方式”问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在湖大司鉴【2018】0708号回复函中予以答复,函复内容客观且有详细的分析论述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二、巩义宏富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系本案原审审理终结后新发布的司法解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巩义宏富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及相关设备的质量和性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017年3月15日中冶湘重公司与巩义宏富公司签订《备件采购合同》和《金属屑破碎压块生产线技术协议》,双方对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等均在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约定。中冶湘重公司在收货后对货物质量提出了书面异议,并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货物质量等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巩义宏富公司交付给中冶湘重公司的设备质量与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技术协议的要求。巩义宏富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巩义宏富公司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函,回复内容客观、详细,一、二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冶湘重公司已就其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巩义宏富公司应对其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承担举证义务,但纵观本案一、二审及本次再审审查过程,巩义宏富公司均未能证明其交付的设备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和技术协议要求。故对其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巩义宏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市宏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涂晓辉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婷玉
书记员李睿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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