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临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知民初2228号
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鲁春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清,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知,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冶京诚临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高峰。
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临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50元,减半收取147725元,由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文滔
审判员  何 鑫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政国
书记员李峻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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