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科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2367号
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湘潭九华经济区江南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鲁春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湘江财富金融中心T4栋12楼1202房。
法定代表人:杨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山,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男。
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科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山、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咨询服务费15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126,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30,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提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等级推荐(三级)咨询代办服务:咨询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整;违约责任:甲方(原告)按照乙方(被告)的服务要求开展工作,按照乙方(被告)建议提供材料且未通过审核的,乙方无条件继续为甲方(原告)提供咨询服务,直至甲方(原告)通过等级认定,如果最终甲方(原告)不能通过审核,则乙方(被告)退还已收所有的服务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第二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提供民参军咨询服务,具体包括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咨询、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国军标体系认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认证咨询、武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认证咨询;认证咨询费人民币320,000元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启动项目咨询费的30%,已签订的项目正式通过认证机构审核起三日内,支付已完成项目咨询费用的70%,项目明细如下:保密资格认证(三级),首期24,000元,结算尾款56,000元;国军标体系认证,首期12,000元,结算尾款28,000元;生产许可证,首期24,000元,结算尾款56,000元;装备承制资格证,首期36,000元,结算尾款84,000元;违约责任:如果最终甲方(原告)不能通过每项认证审核,应甲方(原告)要求,则乙方(被告)按照民参军咨询服务项目未通过认证审核退还该项已收的咨询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首期咨询服务费共计126,000元,又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咨询服务费的尾款3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导致其应当提供的咨询服务项目均未通过且最终已无法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认证审核。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导致其应当提供的咨询服务项目均未通过且最终已无法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认证审核。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还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等级推荐(三级)咨询服务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关于代办服务内容:1、分析原告(甲方)生产产品和服务所涉及的保密情况;2、咨询辅导甲方涉及保密等级的工作规划;.....4、指导甲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三级)等级推荐。关于代办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1、咨询服务费用合计60,000元;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被告(乙方)支付首期咨询服务费用30,000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等级推荐表》咨询服务完结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后期咨询服务费用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000元首期咨询服务费,被告也依约积极开展了一系列咨询服务指导工作。2018年12月17日,军方出具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等级建议表》。2019年4月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后期咨询服务费30,000元。由此可见,该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保密资格认证等级推荐,而不是承担合同之外的其他义务,目前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咨询义务。前述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又继续开展咨询服务指导工作,履行《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咨询义务。2019年7月9日,湖南省国家保密局审查组对原告进行现场审查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项目不涉及国家秘密而作出中止现场审查决定。同时,在现场审查中止后,被告积极主动协调,并与审查组领导及时沟通联系,协调整改后重新申报审查,但原告的领导态度坚决,表示不再与被告合作,要求退款,被告不予赞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供的材料未通过认证审核,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可以继续提供咨询服务,而不是合同项目评审终止时就必须退款,因此,原告是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的。另外,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程度。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的条件(详见,合同法第93条和94条)。二、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咨询服务,15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积极履行自己在两份合同中的相应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第一份合同已履行完结,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正当理由,被告不应当退还咨询服务费60,000元。第二份合同,因原告无承担或者拟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项目、产品涉及国家秘密的协议,不满足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基本条件第二款,所以,审查组决定中止现场审查,责任不在被告。当然,被告事后也积极协调沟通推进此次项目服务,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未通过现场审核的单位,6个月内不受理再次申请。现场审查中止的,3个月内不重新进行现场审查”的规定,3个月后是可以继续申请进行现场审查。2019年7月18日被告回函表示持续进行咨询指导,但原告没有履行补充材料、信息及数据,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不返还收取的咨询费。而且,合同也约定是可以继续申报保密资格认定审核,此时原告要求退款,条件也不成就,该要求法院应当子以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违约或者解除合同时需要支付利息损失。退一步说,即使合同解除或者有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直接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2019年7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此可见,该规定只适用于借款合同纠纷,而本案不是借款合同,故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毫无根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左右签署了第一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因该合同未书写签署的具体时间,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约在2018年9月18日左右),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中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代办以下事项:1、分析甲方生产产品和服务所涉及的保密情况;2、咨询辅导甲方设计保密等级的工作规划;3、指导甲方进行产品销售合同或意向合同书的梳理、规划与签订;4、指导甲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三级)等级推荐。上述咨询服务费合计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首期咨询服务费用30,000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等级推荐表》咨询服务完结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后期咨询服务费用3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主要有:如因甲方的原因临时调整工作计划,未事先通知乙方造成咨询工作进度延误,甲方应承担延期责任;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对甲方合规性要求未给出意见和建议的,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甲方按照乙方的服务要求开展工作,按照乙方建议提供材料且未通过审核的,乙方无条件继续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直至甲方通过等级认定,如果最终甲方不能通过审核,则乙方退还已收所有的服务费用。双反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咨询服务费用3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相应代办服务。2018年12月17日,相关审核单位向原告出具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等级建议表》,装备承制单位保密资格认定级别建议为三级,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遂在2019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后期咨询服务费用30,000元。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第二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认证咨询服务内容为:军民两用技术转移服务项目,主要内容为,1、军民两用技术需求信息对接;2、军民两用技术转移。民参军咨询服务项目,主要内容为,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咨询(国军标体系认证);4、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5、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认证咨询;6、武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认证咨询;7、民品“参军”市场咨询。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无故推延咨询工作计划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乙方指导失误,造成认证审核中甲方出现严重不符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指导整改直至甲方获证。乙方有义务就合同约定项目给出合理化的意见、建议、方案,直至甲方获得认证。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该合同约定咨询费为320,000元,其中“民参军”咨询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启动项目咨询费的30%,已签订的项目证实通过认证机构审核起三日内,支付已完成项目咨询费用的70%,项目明细为:保密资格认证(三级),首期费用24,000元,结算尾款人民币56,000元;国军标体系认证,首期费用12,000元,尾款28,000元;生产许可证首期费用24,000元,尾款56,000元;装备资格承制证首期费用36,000,尾款84,000元。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主要约定了:甲方逾期一个月不提供或者不补充背景材料、信息及数据,不提供工作条件,导致乙方无法按工作进度开展工作,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支付的咨询费不得要求返还;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咨询内容提供咨询服务,对甲方合规性要求未给出意见和建议的,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甲方按照乙方的咨询要求开展工作,按照乙方建议提供材料且未通过认证审核的,乙方无条件继续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直至甲方通过认证审核。如果最终甲方不能通过每项认证审核,应甲方要求,则乙方按照民参军咨询服务项目未通过认证审核退还该项已收的咨询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合同解除的其他条件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民参军”咨询服务费首期费用96,000元,被告按约开展了相关咨询服务。2019年7月9日,相关审核单位向原告发来《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三级保密资格现场审查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满足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基本条件,决定中止现场审查。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了被告该结果,并要求被告提出解决方案。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回函,回函中被告总结了此次审核未通过的相关原因,其中包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审核不严格、被告方技术咨询人员服务水平不足、审查前没有对合同事项提出异议,也没有给原告公司领导做出合理的说明,服务不细心等,导致问题发生。被告同时在回函中表示,按照规定,审查中止后,一般六个月后再重新递交申请,并对下一步的服务工作计划向原告作了说明。但之后原告单方面拒绝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与其他公司进行了合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付款凭证、《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三级保密资格现场审查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回函、差旅费报销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等级建议书》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一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期咨询服务费用30,000元,被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关代办服务,帮助原告成功通过审核,装备承制单位保密资格认定级别建议为三级,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第一份合同中被告应当提供的服务除了协助原告成功将装备承制单位保密资格认定级别认证为三级外,还有其他服务内容,而被告未完全履行,因而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但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且原告还在其后主动向被告支付了按照双方约定只有在彻底完成合同任务后才应当支付的后期咨询服务费用30,0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第一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咨询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第二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期咨询服务费,被告也按约开展了提供咨询服务的工作,但在其后,相关审核单位向原告发来《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三级保密资格现场审查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满足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基本条件,决定中止现场审查。原告在此次被中止审查后,单方面拒绝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与其他公司进行了合作。对此,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此次被中止审查,被告方存在过错,包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审核不严格、被告方技术咨询人员服务水平不足、审查前没有对合同事项提出异议等,但是此次原告被中止审查并非已经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已彻底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中止审查后还有机会继续申报。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当原告按照被告的咨询要求开展工作,按照被告建议提供材料且未通过认证审核的,被告无条件继续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直至原告通过认证审核,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无权单方面拒绝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作出了上述违约行为,与其他公司进行了合作,导致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而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8年9月18日签署的第二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合同项下其已经支付的咨询服务费96,000元的诉请,被告因未提供完善的服务导致原告被中止审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并未拒绝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直至合同目的实现,而原告违反约定单方面拒绝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与其他公司合作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合同项下首期咨询服务费的一半即4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第二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中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科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9月18日签署的第二份《军民科技咨询服务合同》;
二、被告湖南科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告湖南科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良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肖三响
书记员邓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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