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雨法执字第1133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荣公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312364-2。
法定代表人王召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江南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856334-8。
法定代表人施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健芳
审 判 员 向海洋
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