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典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余建成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2694号 原告:***,男,193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建成,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典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工业园区春花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4NF2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余建成与被告**、**、***、重庆典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建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7年5月3日签订的两份《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承包协议》、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照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23000元和逾期未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3000元。并以173000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被告典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重庆特瑞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重庆特瑞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套换挡器操纵机构总成项目”建设工程。后经查明被告**、**、***与典科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一直以共同合伙形式实际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2017年上旬,被告**自称是被告**的全权代理人,以欺瞒方式邀约原告***合作项目分包。经过多次磋商,2017年5月3日,被告**授权其胞兄被告**在二人父亲的见证下与原告***及第三人余建成签订了《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两份,内容分别是将被告**所挂靠的公司即重庆典科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垫江县工业园区扩建工程的钢筋、木工劳务工程部份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余建成。协议签订后,原告***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和第三人余建成组建施工队蓄势等待进场通知。然而被告恶意欺骗,故意拖延,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承包协议继续有效的情形下私底将该部分劳务又违法分包给第三方,现该项目已由第三方施工完毕。2017年7月12日,被告**鉴于己方过错,自愿与原告***及第三人余建成达成“协议”一份,表示愿意向二人赔偿造成的各项损失123000元,并承诺最迟在当年9月底全部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时至今日,四被告背信弃义,抛诚实信用于不顾,恶意拖欠上述款项,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巨大压力。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典科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协议的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余建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授权给被告**,签订这些协议与被告**无关,这些情况都不清楚。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的原告和其余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是2017年6月1日,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特瑞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特瑞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套产品,总承项目1号厂,朝阳工业区工程造价为220万元,实际施工人是**中、***、***、***合伙,与原告及其余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一致,原告与其他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与**签订合同被告***不知道。 被告重庆典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典科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认识也不知道重庆特瑞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不是被告典科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典科建筑公司没有签订涉案协议且没有参与项目工程,加之典科建筑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典科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载明“甲方****将工业园区特瑞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期劳务工程交由乙方全权承建。在施工图纸经有关行政部门签发后,甲乙双方施工员按照垫江的市场价格进行审核,甲方保证乙方每平方米50元人民币的利润,并付给乙方一万元人民币的中介费,乙方不负责工程税收,但应提供务工工人工资花名册。承诺人:**,2017年1月25日”。 2017年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名下账号为XXX中转账120000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以“甲方:**特瑞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垫江县工业园区扩建工程总承包协议签字法人**,全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余建成作为乙方签订两份《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承包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1.甲方将上列大部分劳务工程,交给乙方***承包建设,段委托给上列余建成,组织班组现场施工管理,并由余自己与甲方签订正式劳务建筑承包合同,由余自己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劳务单价木工163元/平方(第二份约定:劳务单价钢筋49元/平方),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3.付款方式:按余建成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付款协议执行。工程结束后搞好决算,付清款项。由甲方**按上列付款方式和时间,将现款直接支付给乙方***;4.违约责任:违约方违反上述协议条款,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在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余建成在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王**在落款“在场人”处签名捺印。 2017年7月12日,被告**以“甲方:**特瑞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垫江县工业园区扩建工程总承包协议签字法人**,全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余建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1.今年三月,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和后来签订的承包重庆特瑞泰科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因甲方发包不诚信,***方诸多原因造成乙方已约定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等三个班组拖延工期进不到场,以致乙方承包人失去承包等经济损失;2.赔偿乙方根据甲方农历正月初九或十六日,乙方施工人员必须进场施工的要求,乙方组织泥工、木工、钢筋工三个班组签订进场劳务合同,乙方跟三个班组协议各交壹万元正保证金,如乙方违约,双倍赔偿守约方损失陆万元正,现乙方段、余已垫支赔偿,此款协议应由劳务总发包违约方**赔偿;3.劳务总发包人**赔偿乙方木工、钢筋工两个合同协议违约金肆拾万元的十分之一计算肆万元正,另款待甲方,班组洽谈事宜生活费、茶水、交通费等两万元,小计陆万元正,上列总计壹拾贰万叁仟元正(此赔偿款包含了乙方的所有损失)一切费用在内。由甲方**赔偿给乙方段、余二人;4.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如乙方违约,赔偿守约方五万元整;5.赔偿款在九月底付清。 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系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庭审中已表示保证金已主张,本案主张的款项系原告由于被告**等的原因失去承包资格所产生的损失。 庭审中,本院依法将本案第三人余建成追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余建成未出庭。 本院认为,庭审前,原告***将余建成列为第三人,经本院审理查明,虽然***与**签订《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及向**转款时,余建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在2017年7月12日,***、余建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了由于甲方及各种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失去承包机会,由甲方**赔偿给乙方。此时保证金已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时第三人余建成与原告***享有的被告**的债权应为共有权人。此时的诉讼标的为原告***与第三人余建成共有普通债权,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综上所述,余建成应当成为本案的原告,本院应通知余建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承包协议》、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甲方:**特瑞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垫江县工业园区扩建工程总承包协议签字法人**,全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余建成作为乙方签订两份《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得到被告**、典科建筑公司的授权以及得到被告**、典科建筑公司的事后追认,加之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系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公司,该合同对被告**、典科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该合同的实际甲方应为被告**。被告**将《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承包协议》所载明工程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个人***、余建成,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主张2017年5月3日签订的两份《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承包协议》有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中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余建成与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系独立存在于《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之外的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该《协议书》应有效。故,原告***主张2017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协议书》中约定“……上列总计壹拾贰万叁仟元正(此赔偿款包含了乙方的所有损失)一切费用在内。由甲方**赔偿给乙方段、余二人……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如乙方违约,赔偿守约方五万元正……”,故被告**应按《协议书》中约定支付原告***、余建成损失123000元,因《协议书》中约定支付违约损失期限为2017年9月底,被告**逾期未支付,故被告**还应按《协议书》支付原告***、余建成违约金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损失123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以17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主张了违约金50000元,故对此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典科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被告**以“甲方:**特瑞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垫江县工业园区扩建工程总承包协议签字法人**,全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余建成作为乙方签订两份《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得到被告**、典科建筑公司的授权以及得到被告**、典科建筑公司的事后追认。其次,被告**将《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承包协议》所载明工程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个人***、余建成,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是按照资金损失向被告方进行主张。原告***、余建成与被告**在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虽仍以授权委托人的名义签署,但《协议书》中的内容载明资金损失由**赔偿给原告方,并非被告**、***、典科建筑公司进行赔偿。最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典科建筑公司与其签订《承***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书》及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典科建筑公司承但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建成与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建成违约损失123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汪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姚 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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