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81民初1113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怀化市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4315650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1230590。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妮妮,湖南**(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8132012210097。 原告***与被告湖南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妮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共计1320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洪江市矿山调查项目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怀化535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胫骨排骨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47天,花去医疗费47878.8元。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怀化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怀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怀市劳鉴[2015]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7878.8元,2016年5月,被告负责工伤事务的***陪同原告到怀化市工伤保险局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80元。此后,被告及项目负责人说现没钱,等有钱了通知原告来领。原告于2021年3月申请法律援助后,通过律师调查发现怀化市工保局早在2015年7月30日就已经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90元拨付到被告账户,但被告长期隐瞒这一情况,直至2021年5月获知被告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支付给了项目负责人。此外,原告受到工伤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停工留薪待遇64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00元,护理费3745元,减去原告住院期间已领取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32035元。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不字(2021)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2035元。 被告地建公司当庭递交了答辩状,辩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均属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现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并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任何中止、中断、延长事由。2、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调查洪江市的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胫骨骨折。两次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47878.8元(该医疗费已报账处理)。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怀市劳鉴[2015]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7月30日,怀化市财政局分别通过支付系统将***的工伤事故一次性医疗补助1608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90元直接支付给了地建公司。2015年8月26日,地建公司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90元支付给了***。 2016年3月11日,作为合同甲方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与合同乙方***及合同丙方地建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怀化市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丙方转手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伤保险待遇3417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计180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计16080元);由丙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计1608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0250元,由丙方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讫上述费用后,退回《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甲方在付清上述费用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并同时终止与乙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2016年5月6日,地建公司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从2016年5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向洪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洪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不字(2021)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的领款单、怀化市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的,有依法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具有法定性,享受对象亦具有特定性。本案中,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怀化市工伤保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工伤补助项目进行了核定后,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残疾补助金通过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到了被告地建公司账户,作为用人单位地建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受伤的劳动者***,但被告仅将一次性医疗医疗补助金16080元支付给了原告,且与原告签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协议之前,就将本应由***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90元支付给了他人,属支付对象错误,被告地建公司可依法追回该款项,但追回前被告地建公司应先行垫付该款给原告。被告在庭审时称应由被告负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08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已经支付该款项的证据,应视为未予支付。本院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审判人员多次与被告单位联系要求被告可庭后提交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财务凭证,但至今未予提交,因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90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提出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审查,本案在原告起诉前已通过律师于2021年5月25日到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在此过程中,原告委托律师联系了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并且到被告单位财务室复印了他人领取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财务凭证,诉讼时效应在2021年5月25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21年5月26日起重新计算,显然,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90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080元,共计3417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易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