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恒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红河恒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3民初82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个体户,文盲,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诚,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恒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MA6K71FU8L。
住所地:云南省屏边县玉屏镇苗王新世界二期11幢11-3-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勒都,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证:115325230151996493。
住所地:云南省屏边县白云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段云花,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玲,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屏边县,现住云南省屏边县。
原告***与被告红河恒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恒晟公司)、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屏边县白云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立案后,被告红河恒晟公司申请追加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诚,被告红河恒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勒都、刘文,屏边县白云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红河恒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79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屏边县白云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红河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95000元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根据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河恒晟公司签订了《屏边县白云乡马马村委会三道沟至小平坝环××沙石路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项目路面开挖、沙石铺垫压实、排水边沟的开挖与浇灌、涵洞铺设、桥梁建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建设。双方同时约定,工程计量以验收时实际实测为准,其中新路建设承包单价230000元,老路扩建按照承包单价每台班27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项目建设,已完成合同内大部分施工内容,经原告统计,完成部分工程量总价值应当为1300000元,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红河恒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价值的85%,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即1105000元。但是,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过310000元,剩余795000元一直拖延,导致项目无法推进。据此,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与被告的协议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但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红河恒晟公司辩称,一、开始的时候,被告红河恒晟公司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承揽,***在被告红河恒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某某。后来,第三人怕原告不付工程款,找到被告红河恒晟公司要求直接从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承做该工程,被告红河恒晟公司也答应了第三人的要求。所以,2021年9月16日被告红河恒晟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二、原告从来没有自己做过该项目的工程,自始至终都是由第三人在施工,所以,被告红河恒晟公司只认可第三人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三、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根据第三人王某某的付款委托,就本案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了1139486.40元,如何结算、何时结算是被告红河恒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四、该工程尚未验收,至今未结算。
被告屏边县白云乡政府答辩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还在施工中,被告屏边县白云乡政府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红河恒晟公司的分包、转包关系,屏边县白云乡政府都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的,也不知道欠款的存在,如果欠付工程款也是要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的工程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屏边县白云乡政府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马马村委会这个工程是原告叫王某某做的,在施工过程中是因为原告不给付王某某工程款,王某某就去找公司,和公司签了合同。施工过程中,公司付了100多万元的工程款给王某某,现在工程还在施工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3.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0000元工程款,其中60000元为油款。
被告红河恒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屏边县白云乡马马村委会三道沟至小坪坝环××沙石路施工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红河恒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1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自己没有对该项目进行施工。
2.《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红河恒晟公司知道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后,经第三人向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提出要求,2021年9月16日被告红河恒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据此,被告红河恒晟公司只认可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不承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向被告红河恒晟公司及屏边县白云乡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
3.《蒙自泸农商村镇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根据第三人王某某的付款委托,就本案的涉案工程已经支付了939486.40元,还有20万的付款凭证暂未找到,就本案已付的工程款是1139486.40元。
4.《资金支付委托书》,证明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根据于2021年8月23日根据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曾向蒙自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15万元,于2021年8月25日曾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红河石油公司支付过50776.40元的事实。
被告屏边县白云乡政府、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被告红河恒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7月2日的这个100000元付款凭证不是本案的款项,是(2021)云2523民初825号案件涉及的工程款项,也是其他工程应该算给原告的钱,8月23日的150000元是根据王某某的委托才付的钱。
2.被告屏边县白云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请法庭综合认证。
3.原告***对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
4.被告屏边县白云乡政府对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无效,查明实际施工人才能付款;证据3、4请法庭综合认证。
5.第三人王某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原告欲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某某,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王某某,且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某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4月1日前,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让原告***承建屏边县白云乡马马村委会三道沟至小平坝环××沙石路××路面开挖、沙石铺垫压实、排水边沟的开挖与浇灌、涵洞铺设、桥梁建设项目。2021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屏边县白云乡马马村委会三道沟至小平坝环××沙石路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施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王某某施工。2021年7至8月期间,被告红河恒晟公司多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10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某某。后因原告***未向王某某支付后续工程进度款,王某某即找到被告红河恒晟公司,双方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同一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王某某施工。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根据第三人王某某的付款委托,向第三人委托收款的公司、第三人个人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39486.40元。目前,该工程项目尚未竣工,也未进行结算。因原告***找被告红河恒晟公司索要工程进度款被拒,遂起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王某某,但认为自己是工程承包人,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未和自己协商就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某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工程进度款应该付给自己,且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红河恒晟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王某某施工,上述转包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王某某,原告对此进行了自认,且之后被告红河恒晟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红河恒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屏边县白云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及意见,及第三人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有茹
审判员  郑田红
审判员  邹凌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项公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