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京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京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442号 原告:云南京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迤**跑马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B区9栋17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京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京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YH/2021/01/27的《企业资质代理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委托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维权成本(其中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为10000元)。以上合计:20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系专业从事企业资质代办的企业法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发生前多次建立委托关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了《企业资质代理协议》,编号为YH/2021/01/27。《企业资质代理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报公路总承包叁级资质增项事务。《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作为甲方接受委托全程收取代理费共计375000元整(大写:叁拾柒万伍仟元整),分两次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代理时间,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公路总承包叁级资质增项事务完成时间为3个月。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书面《协议》后,因双方仍有其他委托事项尚未办理完结,加之恰逢春节,负责资质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放假等缘故,双方约定待委托事项申报条件满足时原告再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即可。2021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代理费12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却迟迟未开展工作。至2021年6月30日,云南省住建厅发文明确暂停受理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业务,其中包括原告委托被告申报的公路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增项事务。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被告协商一致明确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但被告在向原告退还部分款项后便拒不退还剩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企业资质代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20份、通话录音光盘及翻译、移动缴费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落实“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银行流水明细、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原告当庭表示除律师委托合同外,其余证据都没有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除律师委托合同外的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了《企业资质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报公路总承包叁级资质增项事务,并于2021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代理费。现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不能提交委托协议等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京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云南京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