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5民初2349号
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5717655761。
法定代表人:汪周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088号泰豪科技广场B栋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7292R。
法定代表人:胡起程,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明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