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4632号
原告:苏州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薛利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继伟,执行董事。
第三人: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周平,总经理。
原告苏州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易昌泰公司)与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易昌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易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芳、被告安徽易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易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易昌泰公司支付救援费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易昌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苏E×××××车辆系苏州易昌泰公司名下的车辆。2015年,安徽易昌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善龙以该公司债务为由将上述车辆留置在宏泰公司处。2019年底,因苏E×××××车辆已无法开动,故苏州易昌泰公司派拖车将该车辆从安徽拖回江苏苏州,产生救援费6520元。2020年1月,苏州易昌泰公司与安徽易昌泰公司签订备忘录,明确苏E×××××车辆留置在宏泰公司处的原因,以及拖车救援费由安徽易昌泰公司承担。鉴于安徽易昌泰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苏州易昌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易昌泰公司辩称,对于安徽易昌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善龙因与宏泰公司债务问题将苏州易昌泰公司名下的苏E×××××车辆留置在宏泰公司处没有异议。2015年7月15日,安徽易昌泰公司解除了周善龙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此,周善龙对安徽易昌泰公司一直有意见,没有将上述车辆的留置情况告知安徽易昌泰公司,直到2019年11月安徽易昌泰公司才知道上述情况。2020年1月,任继伟代表安徽易昌泰公司与苏州易昌泰公司协商,明确安徽易昌泰公司只承担施救费、不承担其他后续费用的情况下,安徽易昌泰公司才同意承担该施救费。
宏泰公司述称,苏州易昌泰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安徽易昌泰公司支付,与宏泰公司无关。苏E×××××车辆系安徽易昌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善龙在2015年留置在宏泰公司处的,当时,安徽易昌泰公司因与宏泰公司存在债务问题主动将该车留置在宏泰公司处,并非宏泰公司要求留置该车,因此,车辆施救费于情于理都不应由宏泰公司承担。2019年11月,宏泰公司与安徽易昌泰公司的债务问题处理完毕后,向苏州易昌泰公司告知了车辆留置的事情,现该车辆已被运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苏E×××××车辆登记在昆山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2日,昆山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易昌泰公司。
苏州易昌泰公司系安徽易昌泰公司的唯一股东,安徽易昌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周善龙(系执行董事)。2015年,上述苏E×××××车辆因安徽易昌泰公司与宏泰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而被留置在宏泰公司处。
2015年7月15日,安徽易昌泰公司的股东苏州易昌泰公司作出决议:免去周善龙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顾国锋为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18日,安徽易昌泰公司的股东苏州易昌泰公司又作出决议:免去顾国锋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任继伟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2019年11月19日,宏泰公司与安徽易昌泰公司的债务纠纷处理完毕。2019年12月,苏州易昌泰公司叫人将上述留置在宏泰公司处的苏E×××××车辆拖回,花去救援费6520元。
2020年1月7日,苏州易昌泰公司与安徽易昌泰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载明:1、双方确认事实:安徽易昌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善龙以安徽易昌泰公司债务为由将苏州易昌泰公司名下苏E×××××车辆留置在安徽易昌泰公司债权人宏泰公司处,直到2019年11月才知晓车辆下落,因该车辆长期未开动,苏州易昌泰公司只能派施救车将车辆运回。2、安徽易昌泰公司认可在上述事实中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3、安徽易昌泰公司对苏州易昌泰公司运回车辆的施救费用的凭据及金额都已查阅且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施救费用,但安徽易昌泰公司提出承担该费用的前提是其仅承担该施救费用,其他或有损失如修理费等需苏州易昌泰公司明确与安徽易昌泰公司无关。落款处,苏州易昌泰公司加盖了公章,安徽易昌泰公司有任继伟签名。
以上事实,有苏州易昌泰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公告、撤回执行申请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救援费增值税发票、备忘录,安徽易昌泰公司提供的(2016)苏05民终10144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执行立案登记表、结案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易昌泰公司作为被告安徽易昌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于2019年11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本院予以确认。任继伟作为被告安徽易昌泰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安徽易昌泰公司与原告苏州易昌泰公司签订《备忘录》,并有权出庭应诉。根据双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苏E×××××车辆的施救费应由被告安徽易昌泰公司承担。现原告苏州易昌泰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易昌泰公司支付6520元救援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安徽易昌泰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苏州易昌泰公司同意由被告安徽易昌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车辆救援费65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
如果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苏州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迪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