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7027号
原告:重庆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65632734X。
法定代表人:顾国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豪,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5717655761(1-1)。
法定代表人:汪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远、许家豪,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胜、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司法鉴定而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6、7号厂房的漏水问题进行维修(维修的方式和点以双方庭审中确认的为准);2、要求被告支付已经产生的维修费58298元;3、要求被告支付更换6、7号厂房所有镀锌檩条的所有费用100万元;4、要求被告赔偿因厂房漏水问题导致不能生产的预期利益损失和设备折旧费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吉隆公司将原告的一期厂房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4593750元,施工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到2013年9月1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按图施工,对工程质量负责,如果施工不能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必须返工。但工程竣工后出现大量屋顶漏水和钢结构锈蚀问题,被告使用的热镀锌檩条没有使用热镀锌工艺且热镀锌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克/平方米,经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维修,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的生产设备到达现场后无法进行调试、生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自行组织维修已产生维修费21350元。
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从2014年2月开始进行大型设备安装、调试。2014年10月,原告违反设计,在被告施工基础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装修,装修时间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超出了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的承载能力。被告提供的材料进场前都要经过原告委托的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才能使用,监理也在竣工验收意见上签署了各分部工程质量合格的意见,原告要求更换热镀锌檩条没有依据。原告并非因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原因没有生产,而是因为原告内部股东矛盾导致没有生产,整个原告都处于关门状态,造成钢结构养护不利、氧化严重,因此,原告的生产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将原告的一期厂房建设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4593750元。其中乙方职责一条中约定:乙方严格执行甲方的管理要求,执行服从甲方对该工程的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程质量、工程施工进度、安全生产进行受控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凡由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报监理及甲方验收后方可使用,提供化验单及合格证,如不符合质量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质量问题及由此发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保修条款中约定:本工程保修责任期为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保修期内非甲方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乙方施工范围内的质量保修。此后,被告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委托了监理对现场施工质量以及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进行验收。案涉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2014年初原告开始安装生产设备并对案涉厂房进行装修。2014年10月29日,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以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监理单位的验收意见是该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为合格,监理单位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验收情况认为该工程达到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单位工程预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制作了《工作联系函》并邮寄给被告,函件内容是:“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1、贵司在重庆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所做的厂房工程项目(6号,7号钢构厂房),现6号和7号厂房存在多处漏水现象,我方已电话多次通知贵司进行维修,而贵司至今未进行维修,现我司最后一次通知贵司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对厂房漏水的地方进行维修,否则我司将代为请工人维修,维修费用由贵司支付(在工程款中扣除)。2、厂房卷闸门钥匙至今未移交给我司,门也是坏的。3、在贵司没有修好厂房漏水的地方前,我司(重庆易昌泰)将暂停支付你方的一切款项。”被告收到邮件后派工作人员查看了现场,认为漏水的原因在于原告违反施工图纸要求在厂房内进行吊顶装修造成,因此未进行维修。
2015年8月左右,原告开始使用案涉厂房进行样品试生产,2016年,原告开始正式生产。2016年初,原告自行对案涉厂房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6350元。被告当庭认可支付该笔费用。2016年6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再次向被告去函,内容为:“安徽宏泰钢构有限公司:一、贵司在重庆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承建的6#、7#钢构厂房,现在7#厂房存在严重漏水的现象,我司于2014年、2015年、2016年,连续三年的时间内对此催促修理,贵司一直不予修理,现在由于漏水的原因,已导致我司组装车间的木地板严重变形、损坏,我司已更换一次,费用是1万5千元,现在新换的地板由于漏水的原因又出现变形、损坏的情况,如上已严重影响到我司的正常生产。二、为此我司再次催促贵司速派人到我司进行厂房维修,且必须在2016年7月2日前完成维修,否则我司将自行请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附带更换木地板之费用一并从贵司的工程款项中扣除。三、7#厂房目前漏点为13处,鉴于漏点较多,我司建议在现有的彩钢瓦上再盖一层彩钢以杜绝后续再出现漏雨现象,面积大约是1701平米,漏点附图说明。”被告收到邮件后仍以不是被告的施工质量造成漏水为由未予维修。
由于双方对施工质量存有争议,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要求依次对厂房漏水原因、镀锌檩条锈蚀原因、镀锌檩条是否符合设计图纸上要求的热镀锌工艺且镀锌含量是否达到150克/平方米、镀锌檩条更换费用、漏水维修方案及费用、因漏水造成原告未能生产的预期利益损失和设备折旧费用进行鉴定或者评估。本院首先委托了机械工业仪表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原告的6#、7#厂房出现漏水现象和热镀锌钢结构生锈的原因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通过现场勘验及各项检验,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综合分析内容为:1、7#厂房水落口施工不符合标准,多数水落口部分或完全被女儿墙所遮蔽,不能实现迅速排水的要求,无法顺利实现其基本的排水功能,在雨水流量过大时将导致排水不及时、积水、倒灌等发生;水落口杯长期在雨水冲刷、锈蚀作用下锈蚀脱落,导致雨水沿檐沟底板背面向屋内蔓延、滴落。2、水落口数量及分布不符合《施工图》分册屋顶给排水平面图的要求。3、屋面多处存在孔洞,在雨天时也会存在漏水可能。4、热镀锌钢结构生锈处主要位于漏水部位下方,其生锈原因主要是由于雨水冲刷、侵蚀所致。鉴定意见:1、6#厂房经现场勘验未发现明显质量问题,不存在漏水现象,无需鉴定;2、委托鉴定的7#厂房存在明显漏水及热镀锌钢结构生锈现象;3、委托鉴定的7#厂房水落口、女儿墙及屋面未完全按照《施工图》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最终导致屋面漏水、内部钢结构生锈。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鉴定事项,因原告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镀锌檩条材质不符合约定以及因为漏水导致工厂不能正常生产、设备受到损坏,本院对原告申请的其他鉴定事项未予准许。
2018年6月1日,原告的租赁户重庆易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与案外人李隆伟签订《厂房漏水维修合同》,约定重庆易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将原告的7#厂房维修工程(含6#厂房南北两面山墙维修)交与李隆伟,具体内容为:1、把原7#厂房南北方向排水沟里的已锈烂的排水筒全部换掉且径口改大,排水筒与排水沟的衔接处改用不锈钢管衔接,另外在整个7号厂房原有的排水管基础上每面再加4根排水管,以增加排水量;2、6号厂房、7号厂房南北两面山墙加用彩钢做成彩钢挡水墙;3、7号厂房的散漏处采用打胶的方式补漏。工程价款为含税金额36948元。此后,李隆伟进行了维修,重庆易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李隆伟支付了工程价款36948元,李隆伟亦向该公司提供了等额发票。
2018年6月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休庭期间共同到案涉厂房对存在漏水的点以及维修方式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需要维修的部位及维修方式包括:6号厂房两面山墙顶部漏水,拆开查看原因后进行维修;6号厂房两面山墙中间部分的C型钢之间的直拉条有锈蚀现象,对锈蚀的直拉条进行更换,同时对存在锈蚀的C型钢进行刷漆处理;7号厂房两面山墙顶部漏水,拆开查看原因后进行维修;对7号厂房不能使用的檐沟落水杯进行更换;对7号厂房山墙存在锈蚀的C型钢进行刷漆处理;对山墙处C型钢之间已经锈蚀的直拉条进行更换;对女儿墙墙板挡住落水口杯的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屋面存在漏水问题,查找原因后进行维修。现场查看同时,被告并未看见厂房内组装车间处有木地板,原告称此处原有木地板因厂房漏水而毁坏,原告自行花费15000元更换了新的木地板,后来因消防检查未过关而拆除了更换后的木地板。原告因已将7号厂房不能使用的檐沟落水杯通过重庆易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李隆伟更换,故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对此进行维修,但要求被告承担更换7号厂房落水杯以及其他零星维修产生的费用3694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漏水问题,经鉴定,漏水原因是被告未完全按照施工图施工造成,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确认需要维修的点和维修方式,包括:6号厂房两面山墙顶部漏水,拆开查看原因后进行维修;6号厂房两面山墙中间部分的C型钢之间的直拉条有锈蚀现象,对锈蚀的直拉条进行更换,同时对存在锈蚀的C型钢进行刷漆处理;7号厂房两面山墙顶部漏水,拆开查看原因后进行维修;对7号厂房山墙存在锈蚀的C型钢进行刷漆处理;对山墙处C型钢之间已经锈蚀的直拉条进行更换;对女儿墙墙板挡住落水口杯的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屋面存在漏水问题,查找原因后进行维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进行维修。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经产生的维修费,被告认可其中的6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组装车间木地板更换费用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组装车间原有木地板被漏水毁坏并进行更换的证据,并且厂房现场也并没有更换后的木地板,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7号厂房落水口杯以及零星维修的费用36948元,被告认为重庆易昌泰塑料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不认可该笔费用。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重庆易昌泰塑料胶制品有限公司是7号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其受原告委托进行维修符合租赁户对租赁物的一般维修保护义务的要求,且维修的范围确实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质量问题范围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私自更换排水筒径口,并私自更改使用了不锈钢材质的衔接管。本院认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到:水落口数量及分布不符合《施工图》分册屋顶给排水平面图的要求,且在7号厂房四个角落未按照施工图设置水落口,在雨水流量较大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排水困难以及积水倒灌等现象。因此原告的维修内容中不管是将排水筒径口改大,还是增加排水管,目的都是为了弥补被告设置的水落口不足的问题,用以增加排水量,杜绝再次出现排水困难的积水倒灌或者漏水,因此并未超范围维修。关于材质改变为不锈钢的问题,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在设计施工说明中要求本工程所选用材料、规格、施工要求及施工验收标准等,均按现行国家标准、规范及规程执行。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到:“根据《GB/T50207-2012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8.5.1规定,水落口一般采用塑料制品,也有采用金属制品,由于水落口杯与檐沟、天沟的混凝土材料的线膨胀系数不同,环境问题变化的热胀冷缩会使水落口杯与基层交接处产生裂缝,同时,水落口是雨水集中部位,要求能迅速排水,并在雨水的长期冲刷下防水层应具有足够的耐久能力。”因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采用了普通的水落口杯,明显不具有足够的耐久能力,在锈蚀的状况下无法迅速排水,也是导致厂房漏水的原因之一。原告在维修过程中采用了更具耐久能力的不锈钢管衔接排水筒与排水沟只是按照施工图设计说明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并未超出维修范围。同时,原告的维修是在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绝维修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并未违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故对该笔维修款369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镀锌檩条更换费用100万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载明镀锌檩条锈蚀的原因在于漏水导致的雨水冲刷、侵蚀,而非镀锌檩条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委托了监理对建筑材料进行验收,监理在竣工验收意见中清楚记录了各分部分项验收合格,现原告并未举示基础证据证明镀锌檩条本身材质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原告主张的更换费用也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和设备折旧费,因原告在案涉厂房验收后已经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试生产,紧接着进行了正式生产,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因为厂房漏水而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以及漏水造成设备损坏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天内对原告重庆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的6#、7#厂房进行维修(6号厂房两面山墙顶部漏水,拆开查看原因后进行维修;6号厂房两面山墙中间部分的C型钢之间的直拉条有锈蚀现象,对锈蚀的直拉条进行更换,同时对存在锈蚀的C型钢进行刷漆处理;7号厂房两面山墙顶部漏水,拆开查看原因后进行维修;对7号厂房山墙存在锈蚀的C型钢进行刷漆处理;对山墙处C型钢之间已经锈蚀的直拉条进行更换;对女儿墙墙板挡住落水口杯的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屋面存在漏水问题,查找原因后进行维修);
二、由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维修费43298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51400元,由原告重庆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4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