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丽卓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5民初1520号

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5717655761(1-2)。

法定代表人:汪周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徐桥镇工业园区创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095383867Y。

法定代表人:黄文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涵,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中,太湖县晋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卓纺织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被告丽卓纺织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涵、陈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8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年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要求承包被告在太湖县徐桥工业区的生产车间的施工工程。后原告如期完成施工工程,但被告只在结算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05000元的欠条,后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余下1085000元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诸法院。

丽卓纺织品公司辩称,原告承接被告生产车间工程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当时的结账依据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工程决算单进行结算的,不是被告生产车间的工程结算单,被告疏忽与原告结账,结算的工程款是不真实的;原告承接被告的生产车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特别是工程防火要求未达标,致使被告的生产车间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房屋产权证迟迟不能办理,不能办理抵押贷款,工厂不能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3本案采取保全措施没有必要,请法庭解除保全措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丽卓纺织品公司出具的欠条、补充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丽卓纺织品公司与宏泰钢结构公司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欠条等均有丽卓纺织品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员工石涵的签名,该份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丽卓纺织品公司的欠款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宏泰钢结构公司与丽卓纺织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宏泰钢结构公司承建丽卓纺织品公司在太湖县徐桥镇工业园区的生产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水电、吊顶、隔断等。经结算,2018年9月10日,丽卓纺织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宏泰钢构汪周平工程款壹佰壹拾万伍仟圆整(¥1105000.00),欠我公司工程款发票柒拾陆万壹仟零捌圆陆角陆分(¥761008.66)。以前年度欠条全部作废”,欠条上有丽卓纺织品公司印章及该公司员工石涵签字。此后,丽卓纺织品公司给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1085000元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或者查封、扣押被告数额为1085000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者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泰钢结构公司与丽卓纺织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宏泰钢结构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丽卓纺织品公司亦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所欠工程款数额,故宏泰钢结构公司要求丽卓纺织品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丽卓纺织品公司辩称其疏忽与宏泰钢结构公司结账、结算的工程款不真实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丽卓纺织品公司辩称宏泰钢结构公司建造的生产车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其生产车间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给丽卓纺织品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宏泰钢结构公司要求丽卓纺织品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5元,减半收取72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峻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