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1662号
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经开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5717655761。
法定代表人:汪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双新开发区经三路D6楼1-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9200222F(1-4)。
法定代表人:殷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学和徐明、被告***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合计:310858元(其中质保金为90242.9元在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该案本次实支付工程款220615.1元。2.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贰份,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1)安徽双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屋盖钢结构工程和(2)安徽盈科包装有限公司1#、2#厂房屋钢结构工程。贰份合同总造价:1734858元,另加贰份合同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70000元(工程结算情况一览表工程增减项,1和2),贰份合同实际总造价为1804858元。该工程原告在2019年7月份按预定工程进度将安徽盈科有限公司1#厂房施工结束,双凯1#预埋结束,按合同付款约定被告当时应该付给原告260228×2+534363×62%=851761.06元,而被告只付给原告400000元,由于被告给付资金不到位致使两工地停工到2019年9月上旬,由被告指派合同甲方驻地工程代表(工程负责人)余叶福同志与两业主沟通后经被告同意后期钢结构工程款暂时由业主付给原告,该两项工程原告在2020年4月15日完工,并在2020年4月29日,由原告项目经理徐明递交了《工程结算情况一览表》给被告工程代表余叶福转交给被告,并且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讨要拖欠工程款310858元(含质保金),被告用再等等和明日复明日的办法打发原告。特别是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所有厂房都在使用,而原告至今未能讨要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逼得原告只好诉讼到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不正确。被答辩人诉称普通气楼、吊车费为工程增减项目,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涉案《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第一条备注栏载明“1#厂房加50m普通气楼”,即合同明确约定将普通气楼计入合同固定总价范畴内,而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情况一览表,却将普通气楼费用另行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答辩人作为承揽人,原则上负有提供设备、技术等法定义务,在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钢结构部分由承揽人包材料、包安装、包验收的情形下,被答辩人诉称吊车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没有负责承担的义务。根据工程施工惯例,涉及工程量的增减,应当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确认,双方会在后期履行合同中就工程量的增加达成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签证单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普通气楼、吊车费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增减项目,对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因涉及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增减幅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如果在约定幅度以外的,承包人首先应当得到发包人的同意或认可,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增加项目,应当举证证明该部分得到答辩人的同意或认可。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的普通气楼、吊车费属于工程增减项目但双方合同对此并未确定具体计量方法,该部分费用尚无法确定,被答辩人自行主张普通气楼5万元、吊车费2万元,缺乏具体的计算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不正确,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双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安徽盈科包装有限公司1#、2#厂房《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两合同总价款均为867429元;两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30%、主钢构运至现场后付30%、钢结构吊装结束付25%、工程安装结束后付7%,余款69000元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两合同中均备注1#厂房加50M普通气楼。2020年4月,原告对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总体工程于2020年10月施工完毕,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及业主方共支付给原告1494000元。2020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1月15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25民初333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858元(867429×2-69000×2-1494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支出的吊机费用及气楼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气楼在合同备注中已明确建造,而未约定价款,被告辩称含在合同总价中,本院予以采信。质保金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5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由***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荣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丽丽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