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1444某某与某某、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5民初144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57176557619(1-1)。
法定代表人:汪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胜、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299.19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5,242.77元;2、后续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4、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5、误工费37,490元(163天×230元/天);6、护理费14,582.4元(120天×121.52元/天);7、残疾赔偿金221,346.39元[1、31,640元/年×20年×22%=139,21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2,130.39元(孩子周楷豪20,740元/年×7年×22%÷2人)+(孩子周泽豪20,740元/年×15年×22%÷2人)+(父亲20,740元/年×8年×22%÷3人)+(母亲20,740元/年×13年×22%÷3人)=82,130.39元];8、残疾器具费2,6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800元;11、鉴定费2,9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开始,受被告***的雇请,为其从事电焊安装工作,2016年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17年约定工资每天230元。2017年10月10日上午11点多,根据被告***的安排,在其承包的位于园区原皖江彩钢瓦厂内工地上施工,在安装外墙夹芯板过程中,原告不慎从3米多高的外墙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根骨粉碎性骨折,3、右根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约23,210.4元,于11月8日出院后回家休养。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父母及孩子的身份信息;3、原告及父母和孩子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记账明细表及发放工资记录,证明:原告系被告***雇请,为其从事电焊安装工作及被告发放劳务报酬的事实。三、太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为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四、残疾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残疾器具费2,600元。五、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的事实;3、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3,000元;4、原告花去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七、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辩称:1、对***在原某门业公司院内从事墙面工作时受伤属实。其在原告受伤后,为抢救伤者,已经为***垫付医药费和护理等费用约38,000元(具体发票在原告处);2、其与***没有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其与***都是应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雇请指定到原某门业公司院内从事工程事宜,听从该公司负责人的安排做事;3、答辩人只是替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罗做事的人,人员到场均听从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安排的事宜做事。答辩人与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再从用工方式看,更不可能能承包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此项工程;原告在做工时存在明显的自身过错,没有佩戴安全帽等相关安全措施;4.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人垫付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敬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以及从事的是钢结构工程事宜及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垫付支架费1,300元的事实;三、照片,证明原告自身是单独从事钢结构事宜人员,并不是固定受本被告雇请的事实;四、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周国胜系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监事,也系原告受伤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其工地受伤,采用点工方式结算工资,被告***并非原告雇主。本被告垫付钱物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后,各种事宜均通知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与第一被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与第一被告是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针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请法庭依法裁定具体的损失。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宏泰钢结构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二、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以及微信支付付款的交易记录,证明:1、被告***自己开了一个公司,周国胜支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
对***所举的证据,***与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系岔路村的村民,其应有土地田地,有田地就应该是农村居民,请法庭核实是否是城镇居民;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个人记录给***做工的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受***的雇请,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同***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请法庭核实原件,对原告受伤地点及受伤没有异议,对***转账1,300元无异议;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原告自身从事钢结构,从这两组照片也不能达到原告不是***雇请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不是原告雇主的目的。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及从事工作无异议,对被告***支付原告1,300元,本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共同受雇于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工具是陈永兴提供的,工资也是***发放的,事实与证明对象是矛盾的。
对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周国胜与***个人之间的转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及父母和孩子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结合证人詹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能证实原告受***雇请。***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太湖县工业园区原某门业公司院内厂房翻新的工程给***做。2017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请原告***等人一起进入该工地施工,商定工资每天230元,***在安装外墙夹芯板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高的外墙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2日转至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医生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根骨粉碎性骨折,3、右根骨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3日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作出皖同德[2018]临鉴字第F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外伤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2、***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50日、护理期以120日为宜。3、***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受伤后,陈永兴垫付了医疗费24,462.78元、支架费1,3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另查明:***父亲周某1,1946年5月19日出生;母亲赵某,1951年4月5日出生;长子周某2,2007年5月15日出生;次子周某3,2015年7月2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经核实为38,242.77元(含后续治疗费);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50日,酌情确定每天30元,营养费为4,500元(150天×3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共870元(29天×30元/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住院29天,按每天121.52元计算,出院后91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8,074.08元(121.52元/天×29天+50元/天×91天);
5、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
状况,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5,814元即每天144.7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64日,误工费为23,730.8元(144.7元/天×164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即为139,216元(31,64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740元/年标准计算,周某1生活费12,167.46元(20,740元/年÷3×22%×8年),赵某生活费19,772.13元(20,740元/年÷3×22%×13年),周某2生活费15,969.8元(20,740元/年÷2×22%×7年),周某3生活费34,221元(20,740元/年÷2×22%×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130.39元。
7、残疾器具费2,6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11,000元;
9、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及就诊的地点、因去医院复查及鉴定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
10、鉴定费2,900元。
以上1-10项共计313,764.04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到工地做工,是受被告***雇请,工资由***支付。***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按操作规范进行施工管理,***未确保原告的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的各项损失,可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即156,882.02元(313,764.04元×50%);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5%,即78,441.01元(313,764.04元×25%);原告***自行承担25%。为减少讼累,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882.0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9,286.86元,余款127,59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41.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原告***负担1,934元,被告***负担2,940元,安徽省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徐晓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
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
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
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
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
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
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
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