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民终2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周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5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工程并非钢结构的主体安装施工,而是对原有钢结构工程进行翻修和装饰,该工作无需钢结构施工资质。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并非将翻修工作分包给***,而是分包给其开办的太湖县好来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钢结构生产和安装资质。***为承揽相关工程,建立了太湖县好来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太湖县祥盛彩钢等多家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公司,并以太湖县祥盛彩钢的名义为***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一审认定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而错误的适用了法律。
***辩称,***从2016年开始受***雇请为其从事电焊安装工作,2017年10月10日受***雇请到工地做工,工资由***支付,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作为雇主,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施工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伤住院,且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
***辩称,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未与好来屋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是受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周国胜的雇请从事钢结构工程的墙板安装工作。***与太湖县祥盛彩钢有一份雇主责任保险,此保险与本次施工无关。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的雇主,***与***是一起为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务者。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了钢结构工程,***未承包钢结构工程,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未将工程分包给***,一审认定工程劳务分包无事实依据。***不具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主体资质,只能带人(包括本人四人)向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资平均分配,不存在谁雇佣谁。工程现场无人指挥,他人随意施工,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钢结构工程现在已施工完毕,实际承包人为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二、***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请求依法裁减。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是城镇居民户籍,其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同对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未举证证明安徽宏泰钢结构公司是***和***的雇主,一审庭审中录音证据只是证明***第一天带其他工人施工就发生了摔伤事故,所以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周国胜当时表态一天的报酬由***自己定,并非说明双方一直是按点工计算,实际是按照墙面15元每平方计算工程量。对***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29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0月,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太湖县工业园区原喜得安门业公司院内厂房翻新的工程给***做。2017年10月10日上午,***请***等人一起进入该工地施工,商定工资每天230元,***在安装外墙夹芯板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高的外墙上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2日转至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医生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根骨粉碎性骨折,3、右根骨骨折。***垫付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申请,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3日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作出皖同德[2018]临鉴字第F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外伤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2、***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50日、护理期以120日为宜。3、***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24462.78元、支架费13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父亲周绍进,1946年5月19日出生;母亲赵云娥,1951年4月5日出生;长子周楷豪,2007年5月15日出生;次子周泽豪,2015年7月2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经核实为38242.77元(含后续治疗费);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0日,酌情确定每天30元,营养费为4500元(15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共870元(29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120天,住院29天,按每天121.52元计算,出院后91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8074.08元(121.52元/天×29天+50元/天×91天);5、误工费。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从事的工作,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5814元即每天144.7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64日,误工费为23730.8元(144.7元/天×164天);6、残疾赔偿金。***系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即为139216元(3164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740元/年标准计算,周绍进生活费12167.46元(20740元/年÷3×22%×8年),赵云娥生活费19772.13元(20740元/年÷3×22%×13年),周楷豪生活费15969.8元(20740元/年÷2×22%×7年),周志豪生活费34221元(20740元/年÷2×22%×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130.39元。7、残疾器具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11000元;9、交通费。考虑***家庭住址、住院及就诊的地点、因去医院复查及鉴定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2900元。以上1-10项共计313764.04元。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到工地做工,是受***雇请,工资由***支付。***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按操作规范进行施工管理,***未确保***的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的各项损失,可酌情确定***承担50%,即156882.02元(313764.04元×50%);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5%,即78441.01元(313764.04元×25%);***自行承担25%。为减少讼累,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882.0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9286.86元,余款12759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41.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原告***负担1934元,被告***负担2940元,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主张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有无事实依据;4、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提出其不是雇主,其与***系一起为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务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认定***系***雇请,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并非将工程分包给***而是分包给***开办的太湖县好来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述其不具有相关资质,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具有过错。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四、***因提供劳务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80000元,原判酌定为11000元适当。
综上所述,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安徽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由***负担3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毅
审 判 员  陈庆中
审 判 员  殷 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