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5民初1504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郴州大道北侧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孵化基地1号楼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第三人:阳发文,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交公司)、**,第三人阳发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湘交公司、**,第三人阳发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湘交公司、**,第三人阳发文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计8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君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雅丹
书 记 员 李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