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6民初1833号之二
原告:***,男,1979年9月9日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郴州市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郴州大道北侧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孵化基地1号楼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兰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述洪,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述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审理过程中,查明周述洪现羁押在湖南省桂阳监狱。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9245元给原告,并以692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郴州市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投标的方式中标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宝南瑶族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与业主单位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宝南瑶族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郴州市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周述洪和被告***负责项目建设,被告周述洪、***与原告约定将沙石运输工程承包给原告,按32元/每立方米结算,工程完工后,经检测结算,总工程款为249245元,至今,被告共支付18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6924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述洪现因羁押在桂阳监狱,经本院多次与桂阳监狱联系至今,桂阳监狱均称疫情期间不能组织庭审。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应按驳回起诉处理,待疫情过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1元予以退回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宋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