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25民初7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郴州大道北侧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孵化基地1号楼11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楚江镇楚江村老省道324线老加油站旁。
负责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湖南冠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八一东路雄森豪庭15栋3002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湘交公司、湘交临武分公司)、***、湖南冠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湘交公司、湘交临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交公司、湘交临武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317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湘交公司、湘交临武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湘交公司承包了临武梓木至楚江公路段改建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的路基土方工程又分包给了***、***,后***、***又将土方工程分包给了***、***。***、***负责土方工程的人工及机械,***、***根据***、***的工程量以每月结算当月80%的工程款、剩余部分于每年年底付清。2019年9月,***、***以湘交公司未结账为由未支付尾款。***、***找到***、***及湘交公司、湘交临武分公司结算,经结算,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G324楚梓公路欠到四工区土方二队***、***工程尾款308172元,并约定该款项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于2022年5月份向梓楚工程项目部追讨欠款,项目部才支付30000元及承诺75000元的压土机费用由项目部代发。减去上述款项,还有203172元工程款未付清。2023年2月22日,***、***申请追加***、冠鸣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冠鸣公司与***、***、湘交公司、湘交临武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辩称,对其请求没有意见,诉讼费愿意承担,确实欠了***和***的工程款,不同意承担利息。
***辩称,我与***是合伙关系,工程从***处分包过来的,工程亏了钱,总共还欠***和***的工程款152000元,项目下钱就会给他们。
湘交公司、湘交临武分公司辩称,我们只与***发生经济往来,案涉合同5200万元,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和最终审计,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未与***、***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欠条上项目部的公章是假的,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未与***签订合同。完成的工程量数字认可。
冠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湘交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为项目负责人,***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并对临武县G234临武梓木至楚江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2018年8月1日,***以湘交公司G234临武梓木至楚江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冠鸣公司、***签订《临武县G234临武梓木至楚江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四工区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加盖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234临武梓木至楚江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及***的签名。后***、***将四工区路基土方工程承包给***、***。因未按时结算工程款,***、***于2019年9月27日向***、***出具欠条,其内容为“G234楚梓公路四工区欠到四工区土方二队***、***工程尾款人民币叁拾万零捌仟壹佰柒拾贰元整。注:此款年底之前2020年春节之前付清,如未付清造成停工后果由四工区负责欠款人:四工区责任人******”。***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G234楚梓公路四工区欠***工程土方款由项目部代付”。**在证明上签“同意”二字。在催讨过程中,欠条与证明上都同日加盖了湘交临武分公司的印章,但因该项目印章较多,不知何人盖此两印。庭审期间,因又有支付工程款,对尚欠款确认为152720元。
本院认为,***、***将从***处分包的工程中的四工区的路基土方工程承包给***、***,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已完成工程量且双方已结算,***、***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如何计算,***、***也未证明***、***收款后不支付,对***、***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提供的欠条、证明虽加盖了名为“湖南省湘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与湘交公司的原始公章不一致,***、***亦不能认定是何人所盖,不宜认定湘交临武分公司应承担该付款义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未与湘交公司、湘交临武分公司、***、冠鸣公司签订合同,其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支付工程款152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冠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272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淑兰
人民陪审员 李智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送姣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