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谭天高与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2民初6499号
原告谭天高,男,生于1982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13幢1层E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er42。法定代表人何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2年9月25日,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天高诉被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来担任记录,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天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林,被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天高诉称,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挖柏杨坝镇龙门村一组深度扶贫公路路基,约定每小时工价为380元,开挖路段、工作时间等受被告指示安排。2018年6月17日,由于被告对开挖路段地基、山体情况未详细了解,原告在受被告指示情况下开挖路基之时,山石垮塌将原告挖机砸中,导致挖机师傅受伤,挖机受损。后原告将受损挖掘机运至武汉市修理,产生拖车费用13500元,维修费用160800元,差旅费3000元。另被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公路修建工程转包给***。故原告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56618元。
被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辩称:一、本案的发生系原告谭天高自己的操作失误所致,因为开挖掘机系特种行业,专业性很强,原告自己应当知道危险性,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失误,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和被告路桥公司是承揽关系,所有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二、挖掘机受损后,应当就近维修,可原告却运至武汉维修,属于擅自故意扩大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所列的工资和两个月的收入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柏杨坝镇龙门村存在深度贫困问题的非贫困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由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派***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被告谭天高自有挖掘机一辆,经由龙门村书记介绍,谭天高的挖掘机参与到该村公路建设工程中,谭天高与***约定按照380元/小时进行结算。另谭天高自己并不直接驾驶挖掘机操作施工,而由其雇佣挖掘机驾驶员张某(持挖掘机、铲车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挖掘机进行现场操作施工,张某的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2018年6月17日,张某在现场操作挖掘机施工过程中,遇巨石滚落,导致挖掘机损坏,张某受伤。后谭天高将挖掘机运至武汉维修,修理费用为160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挖掘机受损现场照片、挖掘机维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2、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受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负责龙门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原告谭天高本人与***协商具体的工作内容以及结算方式,提供劳务的当事人应当为谭天高,但实际上却由张某从事具体的施工工作,可见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性质并不属于劳务合同。首先,合同的标的并不是使用挖机,而是使用挖机挖掘土方的工作成果;其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挖机由原告雇佣的司机操作,司机的工资等全由原告负责,被告虽对需挖掘的路线、时间进行安排、指示,挖机仍在原告的控制力范围内,挖机本身的使用收益权仍属于原告;再次从支付对价的方式来看,虽然双方议定按小时支付,但只有原告完成被告方指定的土方作业后,才能以实际工作时间结算价款,按作业时间支付对价的方式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故原告与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关系。
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谭天高在承揽工作任务后,另行雇佣张某从事具体的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挖掘机受损、张某受伤,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规则,若要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方面存在过失,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天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9.28元,依法减半收取2574.64元,保全费1803.09元,由谭天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