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始县通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2民初998号
原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13幢1层E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ER42。
法定代表人:何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力(特别授权),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始县通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朝阳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88496306R。
法定代表人:张建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鼎公司”)与被告建始县通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向力,被告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
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26107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始县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红岩寺集镇天然气主管道安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天然气主管道土建开挖及恢复工程发包给原告,2019年12月1日开工,2020年9月完工,2020年11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341079.20元。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现因黄希慈受伤案件以及曹小芹骑摩托车受伤案件(目前该两个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中),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分别赔偿84287.10元、252559.70元,原告资金陷入极端困难境地,特依法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龙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309400.00元,案涉工程款经过双方结算确认为340093.5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起本案诉讼增加了被告的诉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宋潮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应该由宋潮义享有,被告将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告的指示支付给宋潮义符合法律规定。
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通龙公司虽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经结算,结合双方签订《建始县天然
气利用工程项目红岩寺集镇天然气主管道安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通龙公司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本院对案外人宋潮义进行了电话询问,宋潮义陈述:宋潮义挂靠在原告胜鼎公司名下,没有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宋潮义借用原告的资质,原告按照2%收取管理费。现场所有的事情都归宋潮义负责,工程款按照道理应是转到公司(原告),公司再转给宋潮义。宋潮义直接在被告通龙公司处领取了2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原告公司领取了8万元,一起就是共计领取3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宋潮义记不清楚。宋潮义从被告公司领款是被告公司直接转账给宋潮义的,具体几次宋潮义记不清楚了。宋潮义认可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宋潮义从被告公司领钱原告不知情。结算的工程总价格是三十几万元,也开了发票,是宋潮义送到被告公司。原告胜鼎公司对宋潮义的陈述无异议,被告通龙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宋潮义在被告公司领钱原告方是知情的,宋潮义的领款金额以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为准。本院认为,宋潮义关于其与原告公司系挂靠关系的陈述与原告公司陈述一致,宋潮义关于领取工程款的陈述与被告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相符,故本院对宋潮义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始县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红岩寺集镇天然气主管道安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建始县红岩寺镇政府所在地天然气主管道的土建开挖及恢复工程发包给原告胜鼎公司。合同中胜鼎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人为叶江。合同载明:“8工程费用结算8.1
甲方按照天然气管道工程管沟开挖及回填等技术规范进行相关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工程款(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8.2工程验收合格,按工程结算总额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七个工作目内支付给乙方。”案外人宋潮义与原告胜鼎公司口头约定,由宋潮义挂靠于原告胜鼎公司,负责具体的施工、材料配备、人员组织,相关经费由宋潮义自筹。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进行验收结算并于2020年12月1日制作了《红岩寺集镇天然气管沟开挖机恢复结算单》,被告通龙公司代表丁宁、吴荣,案外人宋潮义在“参加验收人员”处签名,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40093.50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通龙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给案外人宋潮义支付40000.00元、2020年5月13日给案外人宋潮义支付60000.00元、2020年8月28日给案外人宋潮义支付50000.00元、2020年8月31日给案外人宋潮义支付79400.00元、2020年12月4日给原告公司支付80000.00元。案外人宋潮义每次在被告通龙公司处领款均出具了相应的手续,但相关手续上面均只有宋潮义的签名,无原告胜鼎公司的印章。2020年12月3日,原告胜鼎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4009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被告公司。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导致案外人黄希慈、曹小芹受伤,本院均判决原告胜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前述二案均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通龙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宋潮义的工程款能否认定为本
案已付工程款。被告通龙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款的规定,其有权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上述司法解释有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适用时应当予以严格限制。首先,关于案外人宋潮义在本案中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被告宋潮义挂靠于原告胜鼎公司,自筹经费,负责具体的施工、材料配备、人员组织,在本案中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全文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直接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对于实际施工人非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不能直接适用。再次,挂靠施工情况下,虽然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容许发包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
会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故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况下,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从本院查明情况来看,1、原、被告在签订《建始县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红岩寺集镇天然气主管道安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时宋潮义未在合同中签名,亦未明确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宋潮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被告通龙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胜鼎公司。宋潮义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其名义在被告通龙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并未提交原告公司授权宋潮义领取工程的相关手续,宋潮义在领款时给被告通龙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中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通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原告公司授权后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宋潮义。结合宋潮义自述其在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原告公司不知情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通龙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宋潮义的行为缺乏正当理由。2、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导致案外人黄希慈、曹小芹受伤,经本院一审判决原告胜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允许被告公司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宋潮义,可能会导致原告胜鼎公司的相关权益受损。综上,被告通龙公司直接支付给宋潮义的款项22940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被告通龙公司给原告胜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0000.00元,下余260093.50元被告通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胜鼎公司。至于被告通龙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宋潮义的款项,被告通龙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通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93.5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18.00元,减半收取计2609.00元,由被告建始县通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
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