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建始县通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3979号
原告:***,女,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通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88496306R。
法定代表人:张建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13幢1层E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ER42。
法定代表人:何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力(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孙伯大街34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特别授权),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潮义,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
原告***诉被告建始县通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龙公司”)、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鼎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被告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胜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向力,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7729.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502027.0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原告从家中骑车准备上班途中行驶至××镇××兴大药房斜对面路段时,因路面天然气管道施工未恢复平整,原告被路面预埋天然气管道的坑道绊倒摔伤,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受伤后在
建始县中医医院和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48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了解,事故发生地的天然气管道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通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益通公司和胜鼎公司,被告宋潮义系借用胜鼎公司的资质承接部分工程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安全警示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管理措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潮义仅垫付1万元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通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由被告通龙公司发包给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的胜鼎公司与益通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请,通龙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通龙公司的起诉。
被告胜鼎公司辩称:事发路段已完成燃气管线铺设,路面已经回填,只是没有做硬化处理(铺沥青),不影响当天路面的机动车通行,当天该路段的通行状态是畅通的,其它机动车人员没有因为该路段没有硬化发生交通事故,唯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自身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与被告的路面硬化没有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人需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登记领取准予上路的号牌,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明知驾驶无号牌不允许上路的机动车而上路行驶,原告的过错十分明显。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尽到法律
所分配的注意义务,而且雨天驾驶更应高度注意安全。根据通龙公司与答辩人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第12条第1条,通龙公司应该派请现场代表与施工方做好工程质量、工期与安全的管理。如果说实际施工人在安全方面原告有证据证明未尽到安全方面的义务,通龙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益通公司辩称:被告益通公司工程内容仅为管道安装,原告是在管道安装工程完成后摔伤的,并且已经由其它承包单位将开挖的沟槽回填,原告受伤与山东益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益通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益通公司的起诉。
被告宋潮义辩称,1、该路段为交通要道,施工后被告方是当天就填埋了,并且道路两端都放有警示牌,道路施工后第二天就满足了通车条件;2、事发当天是下雨天,原告受伤与工程施工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单纯的交通事故。所以宋潮义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513天,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鉴定结果评定的原告为伤残八级有异议。鉴定意见未做出与受
伤本身导致其伤残程度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因为原告的受伤有特殊情况:第一次住院治疗后,间隔9个月又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该鉴定意见未对骨裂形成的原因进行说明,按照常理推定,原告并非特殊的体质,不应存在这种情况,是否存在第一次医疗过失及出院后护理不当的原因,该鉴定意见书也并没有排除。该鉴定所形成的三期存在同样的道理,没有因果关系的支撑,并且根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10.2.10B手术治疗的误工期在90-300日之间,该鉴定结论远远超出了该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同时该鉴定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载明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29日、2021年3月14日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均为骨折段端对位线尚好,内固定物在位,因此可以排除原告出院后护理不当的事实。鉴定所引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2的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失/事故的一般性规定,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
的伤情、恢复情况等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的综合评定,有合法依据。再者,《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6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亦未超出上述期间。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调解视频,拟证明调解时宋潮义愿意承担责任,同时承认事发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宋潮义在调解时陈述“我们确实未拉警示带”“我们设置的警示牌,找不到搞到那里去了”,从宋潮义的陈述可以看出,一是没有设置警示带,二是即使设置了警示牌也没有在施工现场了。故该视频可以证明施工方在施工时未设置警示牌等标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被告通龙公司向红岩寺镇人民政府申请启动建始县红岩寺集镇的燃气管网安装建设工程,经红岩寺镇人民政府同意后,通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胜鼎公司(负责天然气主管道的土建开挖及恢复、平整工作,被告宋潮义挂靠于被告胜鼎公司,负责管理现场施工)和被告益通公司(负责天然气管道的安装)具体作业。2020年6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九兴大药房斜对面管道施工路段时,路面因管道施工回填后未恢复平整,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驶进案涉工程施工处的沟槽里,进而产生严重的抖动导致原告车身不稳摔倒。事发现场被告胜鼎公司未设立警示牌。当日,
原告***被送至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8842.65元,期间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29日、2021年3月14日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均为骨折段端对位线尚好,内固定物在位。2021年5月7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后不愈合到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2030.39元(其中通过医保报销9982.20元)。原告出院期间6次复查共计花费检查费1228.95元(204.19+204.19+204.19+204.19+204.19+208)。2021年11月29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伤后513日、伤后护理期为伤后513日、伤后营养期为伤后513日(均自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股骨骨干骨折内固定的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00元;4.被鉴定人***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股骨干骨骨折内固定的治疗时限预计为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300.00元。事发当天为小雨天气,原告穿着雨衣,佩戴安全头盔,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宋潮义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费用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二、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及划分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第二次到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虽然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二次治疗与原告第一次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或者护理不当的原因不清楚,但从原告出院后多次的复查结果能够客观反映出不存在护理不当的原因,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次治疗存在医疗过失,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101.99元(28842.65+22030.39+1228.95,其中通过医保报销9982.2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无病历佐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9+29+20)天×100.00元/天】;3.营养费10260.00元(513天×20.00元/天);4.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5.残疾赔偿金225606元(37601.00元/年×20年×30%);6.误工费50399.09元(35859元/年÷365天×513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故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7.护理费50399.09元(35859元/年÷365天×513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以及过错酌情确定);9.鉴定费3300.00元;10.交通费4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费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决定支持交通费400.00元),合计418266.17元。
关于焦点二,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各方
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列的划分,应当综合全案的各种因素来分析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胜鼎公司作为具体负责天然气管道沟槽开挖及恢复的施工单位,该公司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施工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他三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胜鼎公司挖沟槽后未及时将路面恢复平整,亦未按施工规范设立警告牌等安全提示设施,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倒地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发当天,天下小雨,原告应时刻保持安全防范意识,注意路面情况,谨慎驾驶,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摩托车,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胜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559.70元【(418266.17-4000)元×60%+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通龙公司、益通公司、宋潮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9982.20元的问题,因被告胜鼎公司亦存在过错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再走医保报销程序,其已通过医保
报销的费用9982.20元应立即返还医保部门。原告获赔后应当及时将宋潮义垫付的10000.00元返还给被告宋潮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5255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原告***负担548.00元,被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