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2民初227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系**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凉雾乡××××号。 被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1号13幢1层E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ER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四川路桥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和四川路桥公司自202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0元的月利率1.2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姑侄关系,2021年12月,被告**与四川路桥公司承包利川市凉雾乡马前村人居饮水项目差前期工程费,由**出面,分别于2022年3月3日找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22年3月9日找原告借款6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指定原告用手机银行于2022年3月3日转入四川路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利川市支行营业室1817××××3716账户100000元,2022年3月9日转入四川路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利川市支行营业室1817××××3716账户50000元,用于支付马前村人居饮水工程前期费用,有转账电子回单为证,此二笔款项被告均已收到。另外借款10000元,被告**指定原告于2022年3月13日用微信转给被告**,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以上16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在凉雾乡马前村人居饮水工程完工结算后还清,在借款单上约定六个月内归还。目前已超过借款还款期限,而且借款用于的工程项目除3%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已完工结算。该笔款项系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找银行的贷款,现已到期,原告要还银行,别无他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借款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3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事由资金周转,将该资金转入四川胜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营业室1817××××3716,该资金由**指定转入,**负责在六个月内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四川路桥公司利川分公司账户。2022年3月9日,**以前述相同方式再次找***、**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四川路桥公司利川分公司账户。2022年3月13日,原告***将剩余的1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 另查明,1、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2、2023年2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原件、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借贷的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3月3日、3月9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60000元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对其中150000元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借款单上借款人处既没有注明系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系借款的主体,也无四川路桥公司的签章,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受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借款单上明确载明系由**个人归还,虽然其中的150000元流向了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利川市支行的账户,但这只是被告**单方面指定的一种交付方式,不能就此证明原告与四川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四川路桥公司对其中两笔合计1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65%的标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2023年3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