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镇江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程秀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以南、镇江路以北、滁州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程秀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河,安徽杨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安徽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租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118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嘉安租赁公司对嘉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用由嘉安公司、嘉安租赁公司承担。1.事实和理由:嘉安公司为嘉安租赁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嘉安租赁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嘉安公司和嘉安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经营范围、财务主管、注册经办人均相同,主要人员及职务一致,嘉安租赁公司没有组织架构和岗位设置,嘉安公司宋雪全程参与并授权三方《付款备忘》的签署,嘉安租赁公司也依据《付款备忘》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以上足以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主体。法律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亦然,公司对股东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嘉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嘉安租赁公司辩称:1.威腾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嘉安租赁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理由是嘉安租赁公司在《付款备忘》上签字,而上诉请求又以嘉安租赁公司与嘉安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嘉安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请范围,二审审查范围不应超出一审诉请,且威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并非新证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2.嘉安公司与嘉安租赁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两公司各自资产独立,经营范围也不相同,特别是在三方代付协议中明确嘉安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威腾公司称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亦然,该主张于法无据。威腾公司也认为嘉安租赁公司完全是为嘉安公司逃避债务而成立的空壳公司,故一审判决嘉安公司承担责任,并未损害威腾公司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安公司给付威腾公司合同价款1510300元(含质保金264459.4元)及延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4%计算);2.嘉安租赁公司对嘉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嘉安公司、嘉安租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嘉安公司作为定作方(即甲方)、威腾公司作为承揽方(即乙方)签订冲焊车间低压母线槽承揽合同一份和密集型绝缘母线槽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威腾公司承揽嘉安公司焊装车间母线排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质保期内监检、售后及培训服务,此项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威腾公司承揽上述工程的具体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并且满足现场使用中实际所需求的电流等级;整包价格含税总价2280980元,合同母线槽明细(按图纸施工,据实结算);威腾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供货,如果双方未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有关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按照本合同项下母线槽的使用目的和甲方授权代表的解释执行,母线槽必须确保定作方能正常使用;威腾公司对本合同项下母线槽在制造、装配、运输、安装、调试、监检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十六个日历日后进厂安装,交货地点为嘉安公司;付款方式为威腾公司现场测量确定采购清单后7个工作日内,嘉安公司向威腾公司支付所需批次的采购清单中母线排总额的30%;威腾公司材料全部进场安装7个工作日内嘉安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完成,经通电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剩余10%的货款为产品质量保证金,通电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每次付款前,威腾公司必须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款支付到90%前,需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否则嘉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清单中的数量为综合总价,如实际供货数量发生变化时,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威腾公司交付的母线槽不应存在瑕疵或缺陷。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嘉安公司享有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威腾公司必须负责维修或退还。同时合同对威腾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威腾公司交付的母线槽存在质量问题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附则中还约定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招标澄清文件、投标承诺文件以及后续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以盖章为准)均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有冲突的,以合同为准。
2020年3月24日,嘉安公司的员工王通连与威腾公司员工签订还款纪要一份,还款纪要抬头的甲方为嘉安公司,乙方为威腾公司,载明:经确认甲方与乙方母线定作合同结算金额2644594元(金额需据实确认),已支付货款884294元(金额需据实确认),尚欠到期货款1495840.6元(金额需据实确认),该款于2020年3月全部到期。就以上到期未付款项,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以上欠款由甲方于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分期支付完成;每月支付金额可根据每月支付能力进行调整;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二、甲方必须按期偿还,如再违约,则须承担根据原合同约定形成的违约责任及所有费用;三、乙方必须确保产品质量,提供优质服务;四、其他未经事宜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五、本纪要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20年4月27日,嘉安公司作为甲方、威腾公司作为乙方、嘉安租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代付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签订了低压母线槽合同,现就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乙方货款的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协议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委托丙方代付乙方部分货款,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丙方代甲方支付到期货款,与甲方合同继续有效;3.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为甲方代为支付2020年4月27日前乙方部分货款。此次支付货款15万元。4.发票的开具仍按原合同关系。威腾公司、嘉安公司、嘉安租赁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4月29日,嘉安租赁公司向威腾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
2020年7月1日,嘉安公司的员工王通连与威腾公司员工签订《付款备忘》一份,《付款备忘》抬头的甲方为嘉安公司、乙方为威腾公司、丙方为嘉安租赁公司,载明:1.甲方欠乙方到期款1345840.6元,同意于2020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00元,一直至全部付清,如违约全部到期。2.质保金在最后一个月一并支付完毕。3.全部款项付清后,乙方开具全部未开发票。4.丙方对甲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5.争议的解决方式:各自所在地法院。6.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有争议事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王通连在甲方和丙方处签字,威腾公司的员工许党保和委托代理人郭子波在乙方处签字。2020年7月31日,嘉安租赁公司向威腾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8年4月2日,威腾公司向嘉安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1824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4月3日交付嘉安公司。庭审中,嘉安公司陈述已共向威腾公司支付货款1134294元,其中2020年3月24日前支付货款884294元。
2019年10月15日,威腾公司向嘉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密集型母线槽供货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反馈给我公司现场母线槽发生短路,接到通知后威腾公司立即安排技术人员前往,第一时间投入生产、发货及组织人员进行了抢修,确保正常供电、生产。现场初步检查原因分析为安装时有异物进入,导致母线槽发生短路,短路具体原因待短路母线交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后,再行出具分析报告。
2020年12月13日,威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波通过微信向嘉安公司的相关人员宋雪发送信息:“宋总,您好!我是威腾电气集团负责法务事务的,我姓郭,7.1与威腾清资办老许在贵公司会议室和你见面,当事采购经理王通连请示你后,和我们签了一份还款备忘,由两个公司共同偿还剩余货款,当时答应好7.1开始每个月还20万,但后来两公司仅仅还了很少一部分,现在王经理电话也不接,据说离职了,老许和您联系后也没进展,所以公司提出让我和您直接沟通,看看贵公司现在什么一个计划,毕竟年底了。还麻烦您百忙之中回复一下!谢谢!”宋雪回复:“因为我们的账户和资产之前被黑恶势力查封,公司损失巨大,不是短时间能恢复,目前公司资金也仅能维持基本生产,但我司还在努力恢复发展中,望贵司能理解支持,等我们渡过这个难关”。郭子波问:“采购经理王通连离职了吗?如果是,下面具体事务和哪儿对接呢?”宋雪答复:“离职了,下周我安排负责人,后续与贵司对接”。
另查明,嘉安租赁公司的股东为嘉安公司,持股比例100%。庭审中,威腾公司陈述宋雪系嘉安公司和嘉安租赁公司的总经理,嘉安公司认可宋雪系其总经理,但否认宋雪系嘉安租赁公司的总经理,嘉安租赁公司对威腾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同时,嘉安公司陈述王通连前期负责采购,2019年10月调任为人事专员,已于2020年10月离职。
再查明,威腾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函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苏118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威腾公司为此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威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嘉安公司、嘉安租赁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威腾公司与嘉安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关于2020年3月24日嘉安公司的员工王通连与威腾公司签订的还款纪要是否合法有效?嘉安公司认可王通连曾系采购负责人员,且其总经理宋雪与威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否认王通连采购部经理的身份,同时嘉安公司亦认可还款纪要中的已付款金额属实,故威腾公司主张王通连系代表嘉安公司与威腾公司签订还款纪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还款纪要虽载明合同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及尚欠到期货款金额均需据实确认,但该三个金额属于精确的数字,显然是双方经过对账后得出的结论,且还款纪要中的已付款金额属实,嘉安公司虽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有误,故一审法院对该还款纪要所载明的合同结算金额2644594元予以确认。截至双方签订还款纪要之日,嘉安公司已支付货款884294元,后嘉安租赁公司支付25万元,尚欠1510300元。且根据还款纪要,除质保金外的货款于2020年3月到期,故威腾公司要求嘉安租赁公司对质保金之外的货款(1245840.6元)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威腾公司未提供产品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质保金到期的具体时间,但根据2020年7月1日王通连代表嘉安公司与威腾公司签订的《付款备忘》,质保金应于2021年1月付清,故质保金264459.4元应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威腾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0.4%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嘉安租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付款备忘》虽约定嘉安租赁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嘉安租赁公司并未在《付款备忘》上加盖公司印章。王通连虽在丙方(即嘉安租赁公司)处签名,但威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通连系嘉安租赁公司的员工或嘉安租赁公司授权王通连签字,威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能证明宋雪知晓王通连代表嘉安公司和嘉安租赁公司签订《付款备忘》,但威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雪系嘉安租赁公司的总经理,故嘉安租赁公司辩称王通连不能代表其签字,《付款备忘》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使签订《付款备忘》后,嘉安租赁公司又代嘉安公司向威腾公司支付10万元,不能因此而认定嘉安租赁公司认可《付款备忘》的内容,故威腾公司依据《付款备忘》要求嘉安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嘉安公司辩称威腾公司供应的产品与技术协议的约定不符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部分货款,因其未明确扣除货款的具体金额,且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如嘉安公司的抗辩属实,其可凭相关证据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嘉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腾公司货款151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245840.6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64459.4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4%计算);二、驳回威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威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宋雪微信朋友圈截图;2.新闻报道截图。拟证明宋雪至少从2019年开始就是嘉安公司的总裁。3.嘉安公司和嘉安租赁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4.滁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嘉安公司和嘉安租赁公司的社保证明。拟证明嘉安公司和嘉安租赁公司是总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关系,两公司同时成立,公司成立和变更手续的经办人、经营范围、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高管、联络员、财务负责人均相同,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变更节奏也相同。进一步证明宋雪就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证明两公司实际上属于人格混同,嘉安租赁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公司运营完全是由嘉安公司掌控代管。
嘉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嘉安租赁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发生于本案一审前,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威腾公司所说的各大新闻报道截图没有记载新闻媒体的名称、下载网址或截图网址,新闻报道中有关的宣传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嘉安租赁公司的财务是胡翠娟,不是宋雪,两公司的财务是完全独立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嘉安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嘉安租赁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两公司在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两公司设立时的经办人均为张文韬,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殷延梅,监事及联络员均为胡翠娟,财务负责人均为宋雪,嘉安公司住所为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级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以南、镇江路以北、滁州大道以东,并将该住所无偿提供给嘉安租赁公司使用。2017年4月,两公司先后将监事由胡翠娟变更为周桂琴。2017年8月29日,两公司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由殷延梅变更为程秀芳,高级管理人员均为程秀芳和周桂琴。同日,两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嘉安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汽车及零部件制造与销售,汽车的设计与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和限定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销售钢材、模具、夹具、检具、建筑机械、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电子元器件、电动工具、劳保用品、清洁用品、办公用品,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车辆租赁,物业管理。嘉安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汽车的租赁,汽车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家政服务,销售汽车零部件、钢材、建筑机械、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电子元器件、电动工具、劳保用品、清洁用品、办公用品,自有商业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物业管理。本院还查明,嘉安公司在滁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人数为37人,嘉安租赁公司未在滁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加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安公司与嘉安租赁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嘉安租赁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公司与股东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嘉安公司为嘉安租赁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人员的任免变更均相同,且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范围基本相同;2020年7月1日的《付款备忘》中,嘉安公司员工王通连既代表嘉安公司,亦代表嘉安租赁公司签字;嘉安租赁公司已向威腾公司付款25万元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付款在公司账簿中作实际记载。上述可见,嘉安公司和嘉安租赁公司在主要人员、经营范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认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但嘉安公司和嘉安租赁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各自财产独立,故两公司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责任主体,构成人格混同。关于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付款备忘》中约定嘉安租赁公司对嘉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嘉安租赁公司虽否认王通连的签字可以代表嘉安租赁公司,但却在《付款备忘》签订后实际向威腾公司付款10万元。故结合嘉安公司与嘉安租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及嘉安租赁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应认定嘉安租赁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嘉安租赁公司辩称威腾公司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请范围。本院认为,威腾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即诉请判令嘉安租赁公司对嘉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上诉请求中并未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未超出威腾公司一审诉请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1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245840.6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64459.4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4%计算);
三、安徽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2元,合计32723元,均由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丁奕帆
审 判 员 季 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婧凯
书 记 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