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8023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娜、蒋路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云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宇,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成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宇、肖冷玥,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中成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娜,被告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宇,被告云南中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宇、肖冷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与原告补订或补签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让原告享受国家给退休职工的全部待遇;4、被告补发原告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31515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2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0年1月至今在被告成套公司工作,至今已27年,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对工作认真负责。今年,原告已年满54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向成套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办理退休、补发工资,但未获批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成套公司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也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由于成套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也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决定不予受理。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成套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程序错误。本案没有经过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原告申请的仲裁不属于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西山区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没有管辖权的仲裁院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本案。其次,成套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两个被告,应分案处理。现原告的管理者是被告中成酒店,与成套公司无关。第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需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成套公司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成酒店辩称:原告在中成酒店是小时工,原告在中成酒店打扫走廊和厕所,每天工作3个小时左右,工资每半个月发放一次。因此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小时工的规定。中成酒店不需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余答辩意见与成套公司一致。
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
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1988年在昆明居住。
经质证,被告成套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成酒店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苏菊英出具的证明两份,张桂金、席成芳、刘兆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成套公司于1990年1月招用原告至今;2、原告工作岗位的变更是成套公司安排的;3、原告的保洁范围是办公新楼的2楼和老楼的2、3、4楼的公共卫生(过道及办公室的全部玻璃隔墙)、六个厕所、三个会议室;4、被告招用原告至今已27年。
经质证,被告成套公司及中成酒店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三、成套公司委托银行代发员工工资明细表、银行代发一览表、2005年—2013年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组,欲证明:成套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金额没有达到昆明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经质证,被告成套公司对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成套公司委托银行代发员工工资明细表、银行代发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成酒店认为原告系2015年4月进入中成酒店工作,故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四、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成套公司提出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补发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要求,成套公司予以拒绝。
经质证,被告成套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该份申请。被告中成酒店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申请不是原告向中成酒店提交的。
原告对被告成套公司、中成酒店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
一、会计凭证(其中成套公司的会计凭证系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中成酒店的会计凭证系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欲证明:1、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成套公司上班,于2015年4月至今在中成酒店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并经原告认可原告工作为计时工,每天工作三小时左右。2、被告严格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每15天向原告结算工资。3、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认可其领取款项的事实,并认可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会计凭证上的签名系其所签,对”李发高”的签名予以认可,认可李发高系其丈夫。
二、情况说明复印件及领用单各一份,欲证明:成套公司自2013年4月起每半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对于其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是了解并认可的,中成酒店延续成套公司的用工方式,并经原告同意。
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领用单上”程应秀”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认可领取款项。
三、门禁卡领取表、考勤记录表、考勤记录仪安装及使用情况的照片三张、原告现上班的香格美景养身会所照片一张,欲证明:1、原告自2015年11月在中成酒店领取门禁卡;2、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工作时间每天三小时,周末休息;3、原告现就职于香格美景养生会所,非系被告的员工。
经质证,原告对门禁卡领取表予以认可;对该组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埂路支行调取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成套公司的员工。被告成套公司、中成酒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临时用工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从其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实质属于证人证言,因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结合劳动者的管理主体、工资发放主体以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综合认定,由于二被告认可原告在二被告工作期间系从事清洁工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无被告签章,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认可其领取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对于情况说明,因系成套公司出具,涉及原告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领款单,因原告认可领取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对于门禁卡领取表,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因无原告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成套公司于1998年11月20日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埂路23号。被告中成酒店于1999年5月3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埂路23号。2013年5月13日,成套公司向原告发放款项600元,成套公司制作的领款单中载明:”补发***3月份工资,原因是根据劳动部门有关规定,计时工资每半月支付一次(原打卡工资当月未支付)”。根据成套公司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会计凭证显示,成套公司在上述期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中成酒店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的会计凭证显示,中成酒店在上述期间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每月工资1080元,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每月工资1260元。
2017年7月20日,***以成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后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8月17日,***以成套公司、中成酒店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埂路支行调取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具体内容为:自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成套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埂路支行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除2004年4月、2007年12月无发放记录外,其余每月均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07年9月18日的工资金额为497元,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金额为6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1990年至今均在成套公司上班,其中1990年至1999年的工作内容是清洗酒店的衣物,1999年至今的工作内容是打扫卫生,区域包括老办公楼的2-4层的过道、厕所、玻璃隔断、会议室以及新办公楼的2楼的过道;1990年至2015年3月均是早上8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只是晚上上班,时间不固定,打扫完卫生就可以离开。原告一个人打扫需要5-6个小时,如果原告带着一个人打扫的话,一般是晚上6、7点开始,10点左右结束。2017年7月至今,原告是白天上班,打扫完就可以离开;每周的周天休息。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领取工资的地点与2015年4月至今领取工资的地点不一致。被告成套公司、中成酒店则陈述: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在成套公司工作,自2015年4月至今在中成酒店工作;成套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埂路23号的老楼的3-4层,中成酒店的办公地点是老楼的2层及新楼,原告负责老楼2-4层楼道的清洁;会议室不是每天都打扫;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此外,原告明确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成套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成套公司承担责任;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的责任承担主体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自1990年至今与被告成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则认为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与成套公司建立临时用工关系,自2015年4月至今在中成酒店工作。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首先确认用人单位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埂路支行调取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可知,成套公司自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均向原告发放工资,虽然其中2004年4月、2007年12月的工资无发放记录,但由于上述近十年的时间具有连续性,故其中两月未发放不能有效、充分的推翻原告在上述两月未在成套公司上班的事实。同时由于成套公司认可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在其公司上班,结合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亦能佐证上述事实,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自2003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止,原告与成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2015年4月至今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认为仍系成套公司;但根据中成酒店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系中成酒店向原告发放工资。虽然本院考虑到由于成套公司与中成酒店的住所地相同、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工资表系用人单位自行制作以及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时并未意识到发放工资的主体已经变更的情形,但本院亦注意到成套公司及中成酒店工资表上主管、复核及制表一栏的签名已经变更,原告亦认可领取工资的地点发生变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原告应为非因本人原因被成套公司安排到中成酒店工作,即用人单位从成套公司变更为中成酒店,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今与中成酒店建立劳动关系。鉴于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成套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成套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原告自2015年4月起已与中成酒店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成套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以及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作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成套公司,虽然其存在未按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但由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3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成套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成酒店而言,结合昆明市的情况,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7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原告每月工资1080元,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原告每月工资1260元,故被告成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10380元。对于原告要求成套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现上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成酒店,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仲裁不属于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本院不应受理本案的抗辩主张,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具有审查权,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及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结合本案涉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告知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儿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建立的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由于二被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个小时,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本案当中其实存在两个劳动关系,但鉴于原告已表示由法院认定,故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103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 娴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坝绍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