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3380号
原告闫经友。
被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律师。
原告闫经友与被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经友,被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经友诉称,他于2002年曾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他劳务费一直未支付,经他追要,被告于2003年1月1日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按银行定期利率两倍计算。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贷款利率7.05%的2倍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被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双方已结算处理;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3万元过高,应按存款利率4.25%的两倍计算,共计16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安丘市亚龙玻璃钢保温材料厂业务员,后该厂变更为被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武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闫经友2002年工资贰万元正¥20000.00元(按银行定期利率二倍计息)安丘亚龙玻璃钢材料厂2003.1.1”并盖有单位公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条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利息是按存款利率还是按贷款利率计算。按照通常的文义理解,存款有定期、活期之分,定期利率高于活期利率;而贷款一般是指银行根据国家政策以一定的利率将资金贷放给资金需要者,并约定期限归还的一种经济行为。贷款利率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而不存在定期、活期利率的情况。因此,欠条中载明的“定期利率”应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欠条出具时间到原告起诉时已超出5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5年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故被告关于应按存款利率的辩解,理由正当,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已结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因此,被告关于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经友劳动报酬20000元,并就所欠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5年定期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闫经友负担270元,被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刘镜霞
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