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亚龙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4民初4116号
原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董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瑞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梅,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长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陶沛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杰、胡德梅,被告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164717.57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59298.33元;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冷库保温合同和机房设备管道保温合同。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025308.20元和160877元,两份合同总工程款118618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也分10次共付款1021467.63元,尚有欠款164717.57元至今未付。有付款明细足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依照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内蒙古恪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非本案答辩人,因此,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为答辩人承揽的工程冷库聚氨酯喷涂保温分项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施工结束后,在进行降温试验时,保温层发生爆裂,爆裂口很大,长度为八米,宽度为五厘米,爆裂了四道大缝隙,跑温情况非常严重,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后来经过多次修复整理,至今仍然还有一条大缝隙没有修复好,严重影响冷库的保温效果,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为剩余的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原告为答辩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恪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承包方(乙方)和发包方(甲方)的身份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甲方位于内蒙古厂区冷库的聚氨酯喷涂保温分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施工单价780元/m3(不含管道容器保温,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发票,须增加的5%的税款,工程量为30×23×6.5m×4间,约计1200/m3(具体工程量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质量要求、责任期限及验收方式:喷涂厚度15厘米,材料为阻燃型,阻燃效果:离火三秒自熄,平整度±1cm,泡沫密度36kg/m3±1kg/m3,乙方需保证喷涂的质量,质保期内不能发生爆裂。若发生爆裂需要修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完毕后,甲方必须在三天之内对已完工的冷库进行表面验收(此次验收是对喷涂的平整程度等表面的验收),无特殊原因五天之内甲方不验收则视为合格。甲方在对每个冷库相继正式拉温后,俩个礼拜之内验收(此次验收为终次验收),无特殊原因甲方对拉温的冷库俩个礼拜之内不验收则视为合格。对每个冷库的拉温时间,甲方须提前通知乙方。由于甲方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保温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对原量负责的期限: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付款方式1、①进入工地预付10万元(进入工地的原料不低于8吨)每完工一间付至完工一间款额的90%(不包括预付款,并且余料不低于8吨),完工最后一间前,留10%质保金,其余付清:剩余10%作质保金,完工三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必须以现金、电汇、转帐方式支付。不得用承兑、顶货物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约定聚氨酯喷涂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和最终价格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025308.2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瑞武的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6月3日,向刘瑞武的账户转账217014.30元,于2013年6月13日9:42:20,向刘瑞武的账户转账216677.91元,于2013年6月13日14:53:50,向刘瑞武的账户转账216677.91元,于2013年6月17日13:21:45,向刘瑞武的账户转账143635.25元,于2013年6月17日13:25:44,向刘瑞武的账户转账28771.50元。
原告、内蒙古恪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承包方(乙方)和发包方(甲方)的身份,又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甲方位于内蒙古厂区冷库制冷设备、管道保温及防护分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质量要求及质保期:材料为阻燃型,阻燃效果:离火三秒自熄。泡沫密度36kg/m3±1kg/m3,乙方需保证保温的质量,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工程施工完毕当天之内验收、测量,无特殊原因三天之内甲方不验收则视为合格,乙方可无条件撤出工地。由于甲方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保温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付款方式及工期:①材料进场、施工开始预付材料款的50%;②保温施工结束,付至总价款的80%;③彩钢板防护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消④付款方式必须以现金、电汇、转账方式支付:不得用承兑、顶货物方式支付。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按每天1200元支付误工费给乙方,工期顺延。2、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和最终价格进行了结算,于2013年8月27日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60877元。
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瑞武的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刘瑞武的账户转账38690.76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刘瑞武的账户转账10000元。
在冷库试运行期间出现聚氨酯保温泡沫爆裂,原告对裂缝处进行了维修。
内蒙古恪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更名为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冷库聚氨酯喷涂保温工程以及冷库制冷设备、管道保温及防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冷库聚氨酯喷涂保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进行了物证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发现涉案冷库的聚氨酯保温层存在开裂的物证特征:发现聚氨酯保温层存在厚度偏小和密度偏低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合同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聚氨酯喷涂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和冷库制冷设备、管道保温及防护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善意全面履行。在签订冷库制冷设备、管道保温及防护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时,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即二个合同的总价款进行了估算139300元(实际总价款按实际测量数量结算),对付款方式及工期约定时,约定彩钢板防护完成后即冷库制冷设备、管道保温及防护分项工程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聚氨酯喷涂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和冷库制冷设备、管道保温及防护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进行了施工。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和2013年8月27日对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聚氨酯喷涂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工程价款为1025308.20元,冷库制冷设备、管道保温及防护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价款为160877元。二工程价款共计1186185.2元。后被告分六次共计付款1021467.63元,离冷库制冷设备、管道保温及防护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付总价款的90%即1067566.68元,尚欠46099.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剩余总价款的10%即118618.52元为质保金,原告施工的聚氨酯喷涂保温分项工程,在试运行时即发生爆裂,后经鉴定,喷涂的聚氨酯保温层厚度偏小、密度偏低,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质保金118618.52元。因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剩余未付款项均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款项远超质量保证金,超出部分被告主张为质量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不当履行,足以影响自己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也未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4609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701元,被告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9元。鉴定费48300元,由原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臣
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
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