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122民初4973号
原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董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6577677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川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马家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446397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川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
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169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及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付施工款项1882540元。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1800850元,尚欠8169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时,依法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日照川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实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潍坊亚龙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为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