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1658号
原告**。
被告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东路93号6。
法定代表人席裕民。
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钊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钊、赵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的空调旗舰店里购买了三台美的空调(型号:KFR-35G/BP3DN1Y-LB(B2))总价为9300元,预付购机款4000元,商定送货安装后7日内支付余款。次日8月17日被告安排送货至原告处,安装工人在挂最后一个空调内机的时候发现挂机与其他空调不一样,安装工人解释可能是生产的批次不一样。安装完毕后工人准备填写说明书后面保修卡信息的时候原告发现了问题:1、说明书是旧的并且有破。2、原本保修卡上有两个条形码(内外机各一个)是安装后贴上去的,但是发现保修卡上只有一张且之前已经贴上去了,贴的位置也不对。3、有一张条形码根本就不是空调上的条形码。4、三个空调说明书最后一页安装监督卡没有。查看空调发现空调好象是使用过的,还发现一个空调外机上有明显碰伤。当时就打电话给被告店里反映要求解决,但是被告店里没有答复。之后几天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换货均遭到拒绝。在遭到被告拒绝后投诉到常熟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虞山分会,在该会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样拒绝退换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专业的经营者明知道所售商品或服务有瑕疵仍然将商品卖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涉嫌欺诈。并且屡次拒绝原告提出的正当合理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4000元,并赔偿2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6000元。
被告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商定送货安装后7天内支付余款,而是明确余款在安装结束后立即支付。在本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向12345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但均没有被支持。我方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不存在合同违约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美的空调三台,型号均为KFR-35G/BP3DN1Y-LB(B2),单价为3100元,共计9300元。当日,原告预付货款4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零售开票通知单》(No0000095)一份。次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将三台空调送至被告住所常熟市梅李镇金色家园48幢505室,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工作人员在空调使用安装说明书的保修卡上签名,该保修卡上贴有三台空调的专用条形码,分别为D110×××、D110×××、D110×××。
另查明: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的三台空调不是新产品,向常熟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诉。2015年8月1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该诉求,并进行调查。2015年8月24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内容为:”经调查,安装工开箱时,消费者均在场,并同意安装调试。经销商提供的空调是常熟市交家电公司总经销,质量没有问题,消费者怀疑空调是旧货,提供不出证据。”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常熟市美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负责人陈述称:常熟市美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系常熟市交电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为常熟地区美的空调的独家代理商。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销售的型号KFR-35G/BP3DN1Y-LB(B2)的三台空调(专用条形码为D110×××、D110×××、D110×××)均系常熟市美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总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开票通知单、安装说明书,被告提供的发票、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空调的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三台空调并非全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赔偿,故引起本案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三台空调,原告在收到标的物时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2015年8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将空调送至原告住所并进行安装。如果被告提供的空调不符合约定,原告有义务及时提出并要求停止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及原告同住成年家属在场。被告工作人员将空调安装完毕并进行了调试,后原告及家人又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空调的交付义务,原告自述在安装中觉得空调存在问题,也向安装人员提出过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另外,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受原告投诉后的调查反馈内容为:本案所涉的三台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怀疑空调是旧货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三台空调并非全新产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4000元,并赔偿损失3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 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