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东路93号6。
法定代表人:席裕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常熟市黄金海岸商贸有限责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经审理查明中写到三台空调型号为KFR-35G/BP3DN1Y-LB(B2),实际上三台空调型号为KFR-35GW/BP3DN1Y-LB(B2)。一审中只查明了三台空调的内机条形码,没有查明外机条形码,且其中一台空调说明书保修卡上有一个外机条形码(D1100010942149272Z0399)并非上诉人购买的空调的外机条形码。2、一审根据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反馈内容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到家时空调正在安装,所以上诉人没有同意安装调试,上诉人也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产品质量有问题。3、美誉公司系常熟地区美的空调的独家代理商没有依据,而且独家代理商的产品不能说明产品没有问题。4、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能力对产品进行检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检验义务不正确。5、安装空调的人员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上诉人也没有对空调进行使用,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没有完成。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消费者买卖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是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都源于品牌代理商,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根据与上诉人约定了于2015年8月17日将空调送至上诉人**处,安装时**及家属在场,并未阻止工作人员安装,且安装完成至今一直在使用;三是上诉人为了抗辩余款追缴,一直在12345便民服务平台上进行投诉,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就该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回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退回货款4000元,并赔偿2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至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美的空调三台,型号均为KFR-35G/BP3DN1Y-LB(B2),单价为3100元,共计9300元。当日,**预付货款4000元,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开具《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零售开票通知单》(No0000095)一份。次日,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三台空调送至**住所常熟市梅李镇金色家园48幢505室,并进行了安装。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空调使用安装说明书的保修卡上签名,该保修卡上贴有三台空调的专用条形码,分别为D110001094114930231162、D110001094114928230496、D110001094114A15230072。
另查明:**认为其在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三台空调不是新产品,向常熟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诉。2015年8月1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该诉求,并进行调查。2015年8月24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内容为:“经调查,安装工开箱时,消费者均在场,并同意安装调试。经销商提供的空调是常熟市交家电公司总经销,质量没有问题,消费者怀疑空调是旧货,提供不出证据。”
在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常熟市美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负责人陈述称:常熟市美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系常熟市交电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为常熟地区美的空调的独家代理商。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销售的型号KFR-35G/BP3DN1Y-LB(B2)的三台空调(专用条形码为D110001094114930231162、D110001094114928230496、D110001094114A15230072)均系常熟市美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总销售。
上述事实,有**提供开票通知单、安装说明书,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空调的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认为,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销售的三台空调并非全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赔偿,故引起本案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向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台空调,**在收到标的物时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2015年8月17日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空调送至**住所并进行安装。如果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空调不符合约定,**有义务及时提出并要求停止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及同住成年家属在场。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空调安装完毕并进行了调试,后**及家人又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空调的交付义务,**自述在安装中觉得空调存在问题,也向安装人员提出过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另外,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受**投诉后的调查反馈内容为:本案所涉的三台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怀疑空调是旧货无证据证明。综上,**认为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销售的三台空调并非全新产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要求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退货退款4000元,并赔偿损失33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电话录音光盘2张及书面整理稿、空调照片打印件2张、美的空调服务进度查询单5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主张购买的三台空调型号(KFR-35GW/BP3DN1Y-LB(B2))与一审查明的空调型号(KFR-35G/BP3DN1Y-LB(B2))不一致,但一审**提供的开票通知书与三台空调的条形码上载明的空调型号皆为KFR-35G/BP3DN1Y-LB(B2),且与一审在美誉公司根据三台空调条形码追踪到的三台空调型号描述一致,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三台空调外机条形码缺失、产品系旧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结合一审的调查以及二审中双方陈述,空调安装及调试过程中**及成年家属均在场,并没有及时提出并要求停止安装,上诉人认为安装中自己提出过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审判员  陈斌
代理审判员  柳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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