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11182号
原告: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三元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55123P(1-5)。
法定代表人:闫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原告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以及利息24000元(该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6日并要求连续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力设备,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设备款2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向中环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言明:欠到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00000元整。同意从钜强工程款中扣除。
审理中,中环公司陈述并没有从上述工程款中要到钱,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欠条是**个人名义向中环公司出具的欠设备款条据,因此该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结算货款。根据法律规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中环公司的主张,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环公司诉求**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环公司主张的利息。欠条中未言明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中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予以计付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16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业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