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02民初8932号
原告: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三元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55123P。
法定代表人:闫其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政务新区包公路万汇龙装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88859755L。
法定代表人:汪少勇,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供电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38306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分公司、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宣春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