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02民初25号
原告:泰州市第三绝缘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闫其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泰州市第三绝缘材料厂与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州市第三绝缘材料厂自愿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中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泰州市第三绝缘材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泰州市第三绝缘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管怀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