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然,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友菊,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春帆公司”)与被上诉人伏友菊、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连云港春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铭到庭参加诉讼。伏友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连云港春帆公司、江苏三合公司、伏友菊连带给付工程款915728.09元及利息27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支付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水费、电费70490元,劳保费用11620元,保险费用24000元,罚款109200元,共计21531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连云港春帆公司应承担施工用水、用电、工人住宿场地。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的宿舍水电14215元、预制厂用水用电56275.8元共计70490.8元应由连云港春帆公司承担。2、连云港春帆公司所称的代垫劳保费用11620元依法不成立。该部分劳保费用是连云港春帆公司因施工需要产生的实际支出。根据《协议书》约定,不应由***承担。3、连云港春帆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无法证明连云港春帆公司所称的代垫保险费用24000元与***存在关联性。4、连云港春帆公司所称代垫罚款109200元依法不成立。①江苏三合公司所谓罚款没有具体处罚标准依据,依法无效。代垫罚款即使真实,该罚款都是江苏三合公司对连云港春帆公司的罚款,在没有***认可前提下对***没有法律效力。***与连云港春帆公司的协议中没有关于罚款的相关条款。②江苏三合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由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连云港春帆公司提供的罚款收据中,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6日之前的9张收据,共计44200元,盖的收款单位章是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霞浦核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可见连云港春帆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是伪造的。③特别是连云港春帆公司所称2018年2月8日工人闹事罚款50000元。江苏三合公司对连云港春帆公司罚款是因连云港春帆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所致,与***无关,不应由***承担。④***工作范围是混凝土护面块体预制,与混凝土预制以外的施工、养护等均与***无关,所谓罚款与***无关。⑤***对连云港春帆公司提供的25份罚款通知均不予认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连云港春帆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伏友菊为唯一股东。伏友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与连云港春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江苏三合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连云港春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江苏三合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
连云港春帆公司辩称,一、其没有拖欠工程款915728.09元。***主张的915728.09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无需向***支付工程款。1、讼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未成就。《协议书》第八条载明:以三和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支付方式为准,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根据连云港春帆公司与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示范块堆海工工程I标段护面块体预制施工合同》第十六条工程支付方式2进度款(2)按月支付,在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以下费用后支付给乙方:(1)扣留甲方确认完成工程进度款的30%作为保留金。十七结算方式,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签证后支付给乙方10%的保留金,本工程通过业主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甲方在与总包单位结算后一个月内同乙方办理结算手续;收到总包单位相应的工程结算款后一个月内,扣留保修金后,付清余下款项。十八保修金按照主合同规定,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及起计时间同主合同规定。若在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则该保修金在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相应款项后30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据此,连云港春帆公司与***约定的付款时间未成就。3、***诉求中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关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应当赔偿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保险费、房租费、水电费、维修费。1、***施工期间其雇佣人员多次违反安全操作,造成连云港春帆公司被江苏三合公司罚款,共计罚款总额为109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浇筑施工中,工人安全所有事项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责任。在施工中乙方需无条件配合工程监理方的管理和要求”,***不按操作规则施工带头闹事并在罚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应当承担所有罚款。2、《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人住宿场地(乙方自行解决住房)”,施工期间***要求连云港春帆公司与宁德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签订《旧食堂及仓库使用合同》将承租场地交由***工人使用相关费用由***承担。住宿费40000元及水电费64156.67元均由业主在应支付给连云港春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住宿费40000元、水电费58693.8元。3、《协议书》约定由***负责工人所有安全事项,因此所有劳保用品均应由***承担,该笔费用共计11620元***应当承担。4、2017年8月8日,***委托连云港春帆公司帮其施工队代买保险并表明保险金额以实际发票为准,保险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保险费24000元应由***承担。5、***驾驶不慎将连云港春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毁,连云港春帆公司为修车花费19150元,该费用应由***负担。四、本案系连云港春帆公司与***合同纠纷。***无证据证明连云港春帆公司的财产与伏友菊个人财产混同,其要求伏友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江苏三合公司辩称,1、江苏三合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规定解释,***无权对江苏三合公司提起诉讼。2、连云港春帆公司具有施工的资质,江苏三合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错误,江苏三合公司不承担过错责任。3、江苏三合公司并非承揽合同当事人,不是诉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对江苏三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伏友菊书面辩称,本案为***与连云港春帆公司工程款纠纷,其并非合同一方,不应牵涉其中。伏友菊与连云港春帆公司无论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及财务方面等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2018年11月14日,连云港春帆公司即成为两人股东公司,伏友菊已不是法定代表人。请求驳回***对伏友菊的上诉请求。
连云港春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连云港春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连云港春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判决要求连云港春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69638.09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5432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系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工程款支付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合同无效的,只有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前提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才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要求连云港春帆公司给付工程价款条件没有成就。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包含两个概念,其一是付款标准,其二是付款时间。连云港春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载明:以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支付方式为准,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根据连云港春帆公司与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示范块堆海工工程I标段护面块体预制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工程支付方式2进度款(2)按月支付,在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以下费用后支付给乙方:(1)扣留甲方确认完成工程进度款的30%作为保留金。十七结算方式,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签证后支付给乙方10%的保留金,本工程通过业主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甲方在与总包单位结算后一个月内同乙方办理结算手续;收到总包单位相应的工程结算款后一个月内,扣留保修金后,付清余下款项。十八保修金按照主合同规定,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及起计时间同主合同规定。若在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则该保修金在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相应款项后30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连云港春帆公司尚未取得江苏三合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参照合同支付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利息支付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损失尚未能确定,但《协议书》因***无资质而无效,显然***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载明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审法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利息,那么按照2018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仅为4.75%,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预期利益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带头闹事且在2018年3月1日开始不进场施工,造成连云港春帆公司被江苏三合公司清退是不争事实。按照连云港春帆公司与江苏三合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是11万立方米,目前仅完成77557.78立方米,剩余32442.22立方米无法继续承包,而工程每立方米纯利润是18元,预期利益损失是583959.8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连云港春帆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导致***退场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工期仅为一年错误。3、双方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一审法院将连云港春帆公司与***之间的《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霞浦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认定系双方结算依据错误。该申请表写明“扣20%工程保留金”,***签名确认,即***认可工程保留金573927.62元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保留。该保留金实质上就是质保金。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后合同责任与义务尚未完成,要求支付工程保留金不合理。一审判决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不应支付的款项错误。二、第9项反诉诉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请只字未提,系遗漏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辩称,一、一审判决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工程款654327.29元错误,应为915728.09元。连云港春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㈠、法律适用。1、关于支付工程款法律适用问题。***与连云港春帆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内容是护面体块的预制工程,并不包括护面体块预制后的安装、维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869638.09元的护面体块的预制工程量,连云港春帆公司已将上述护面体块全部接收并安装完毕。***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享有索要工程款权利。涉案工程设备、材料都由连云港春帆公司提供,***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为劳务工资款,工程保留金不同于质保金,且***工程只占业主单位整个过程很少部分,***无法掌握工程竣工验收。《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人工费支付以江苏三合公司的支付方式为准,但江苏三合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工程人工费的支付方式约定。《协议书》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在2018年初结束,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一审判决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预期利益的法律适用。连云港春帆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工人停工上访讨薪,起诉时仍没有支付应付进度款,存在严重过错。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是按实际结算,连云港春帆公司要求预期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㈡、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连云港春帆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导致***退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工期为一年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系双方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表中双方确认了工程量总计286938.09元。庭审中连云港春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协议书中双方已经约定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且在连云港春帆公司和江苏三合公司的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保留金和保修金。而连云港春帆公司和***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保修金。连云港春帆公司主张保留金就是质保金主张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连云港春帆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反诉请求错误。协议书约定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开具发票没有约定,连云港春帆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无法律依据。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三、一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将护面块体预制完成后就完成合同义务,由连云港春帆公司自行将预制好的护面块体运输走,并现场安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连云港春帆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三合公司辩称,江苏三合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对江苏三合公司提起诉讼。连云港春帆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江苏三合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错误,不承担过错责任。江苏三合公司并非承揽合同当事人,不是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对江苏三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伏友菊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连云港春帆公司、伏友菊、江苏三合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915728.0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连云港春帆公司、伏友菊、江苏三合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连云港春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宿舍费用40000元;2.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水费、电费70490.8元;3.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劳保费用11620元;4.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保险费用24000元;5.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罚款109200元;6.判令***赔偿连云港春帆公司车辆维修费19150元;7.判令***赔偿连云港春帆公司利润损失583959.8元;8.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5048.7元,此后资金占用费以274460.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合计883469.32元;9.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出具连云港春帆公司己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10.判令***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和连云港春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连云港春帆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示范快堆海工工I标护面块体予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为34吨扭王块予制约11万立方米;工程地点为示范快堆海工工I标位于福建省霞浦长表岛、予制扭王块位于福建省霞浦县古镇码头予制场地;施工工期为一年,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具体进度根据业主要求;甲方责任:负责提供场地、钢模板、混凝土、大型机械、施工用水、用电(至三级箱)、工人住宿场地(乙方自行解决住房)、混泥土运输;乙方责任:负责给工人办理保险;砼浇筑施工中,工人安全所有事项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责任,在施工中乙方需无条件配合工程监理方的管理和要求;承包单价:混凝土浇筑采用混泥土直接入模,固定单价为34元/立方米。采用吊装入模固定单价为37元/立方米(以上单价不含税收);工程人工费支付:以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支付方式为准,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2018年2月7日,***与连云港春帆公司在《连云港春帆公司霞浦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计2869638.09元。此后,***施工队施工人员回家过春节停止施工且退场,退场原因,***认为是连云港春帆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程款,导致***没有办法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后来,连云港春帆公司也被业主单位清退出场。连云港春帆公司提出的反诉多项请求中,除请求判令***支付代垫的宿舍费用40000元、车辆维修费19150元、利润损失583959.8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外,其他项请求有具体计算过程和合同约定。***与连云港春帆公司确认***施工工程款总计2869638.09元,连云港春帆公司已付款2000000元,尚欠869638.0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连云港春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34吨扭王块予制约11万立方米,施工工期为一年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具体进度根据业主要求,***施工队在2018年2月7日《连云港春帆公司霞浦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出具后退场,虽然工程量未达到11万立方米,但工期超过了约定时间,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退场系何方过错,***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其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从《协议书》甲方责任可看出,涉案工程的设备、材料由连云港春帆公司提供,工程款多为劳务工资款。工程保留金不等同于质保金,且***的工程只占业主单位整个工程的其中部分,***无法掌握整个工程何时竣工验收,连云港春帆公司是进行工程建设的专业公司,其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本身就存在主要过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连云港春帆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施工的工程款总计2869638.09元,连云港春帆公司已付2000000元,尚欠869638.09元,连云港春帆公司应当支付给***。由于对***提供的证据予制现场签工单两张不予采信,***主张在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外,为连云港春帆公司施工共计209.5个,按每个工22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460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江苏三合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江苏三合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江苏三合公司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协议书》是***与连云港春帆公司签订的,伏友菊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伏友菊没有法律依据,亦应驳回,连云港春帆公司、伏友菊的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由于《协议书》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请求工程款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日即2018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连云港春帆公司提出的反诉多项请求中,除请求判令***支付代垫的宿舍费用40000元、车辆维修费19150元、利润损失583959.8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外,其他项请求有具体计算过程和《协议书》约定。连云港春帆公司请求判令***支付代垫的宿舍费用40000元、车辆维修费19150元、赔偿连云港春帆公司利润损失583959.8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由于***请求起诉日前工程款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连云港春帆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亦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现连云港春帆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水费、电费70490.8元,劳保费用11620元,保险费用24000元,罚款109200元,予以支持。伏友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869638.09元;二、***应支付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的水费、电费70490.8元,劳保费用11620元,保险费用24000元,罚款109200元,共计215310.8元;三、上述二项对抵后,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654327.2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5432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3228元,减半收取计6614元,由***负担400元,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4元;反诉受理费6318元,由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8元,***负担15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工程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连云港春帆公司尚欠***工程款869638.09元并无异议。关于是否符合付款条件问题。本院认为,***及连云港春帆公司确认双方在诉讼前均已被江苏三合公司清退,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退场系何方过错,可见***与连云港春帆公司的协议事实上已终止。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庭审中对结欠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本案符合支付相关款项的条件。关于应否扣除工程保留金问题。本院认为,连云港春帆公司主张保留金即系工程质保金缺乏依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应扣除保留金。何况双方协议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另,一审法院支持尚欠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连云港春帆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69638.09元。关于水电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施工用水、用电由连云港春帆公司负担,因此连云港春帆公司主张的水电费70490.8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劳保费。根据协议约定,***负责工人安全生产,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保险费。根据协议约定,***负责为工人投保,一审判决该费用由***负担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关于连云港春帆公司主张的罚款费用的负担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连云港春帆公司关于要求***支付代垫房租费、车辆维修费、预期利润损失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其他反诉请求亦无不妥。综上,***应返还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金额为共计144820元(劳保费11620元+保险费24000元+罚款109200元)。两项抵扣,连云港春帆公司应支付给***724818.09元(869638.09元-144820元)。***主张伏友菊和江苏三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连云港春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伏友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应支付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款144820元;
四、变更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二项对抵后,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724818.0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724818.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3228元,减半收取计6614元,由***负担400元,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4元;一审反诉受理费6318元,由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9元,***负担75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6元,由***负担4246元,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梦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