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1民初35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迪,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系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连云港春帆公司)、被告***、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三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连云港春帆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确认本院具有管辖权后,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被告连云港春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江苏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云港春帆公司、***、江苏三合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915728.0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连云港春帆公司、***、江苏三合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和连云港春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连云港春帆公司将其承包的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示范快堆海工工程I标段护面块体予制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福建省霞浦县内),发包给***施工,工期为一年。现工程已竣工,但连云港春帆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915728.09元未付。江苏三合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连云港春帆公司,应与连云港春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连云港春帆公司系由***单独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应与连云港春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
连云港春帆公司辩称,***所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对连云港春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分述如下:1.连云港春帆公司没有拖欠***915728.09元工程款,其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无需向***支付工程款。①本案讼争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②连云港春帆公司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未成就。根据连云港春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载明:以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支付方式为准,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根据连云港春帆公司与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示范快堆海工工I标段护面块体予制施工合同》第十六条工程支付方式2进度款(2)按月支付,在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以下费用后支付给乙方:(1)扣留甲方确认完成工程进度款的30%作为保留金。第十七条结算方式,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签证后支付给乙方10%的保留金,本工程通过业主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甲方在与总包单位结算后一个月内同乙方办理结算手续;收到总包单位相应的工程结算款后一个月内,扣留保修金后,付清余下款项。第十八条保修金按照主合同规定,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及起计时间同主合同规定。若在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则该保修金在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相应款项后30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据此,连云港春帆公司与***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未成就。③***诉求中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关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应当赔偿连云港春帆公司损失,并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保险费、房租费、水电费、维修费及预期利润的损失。①***施工期间其雇佣的人员多次违反安全操作,造成连云港春帆公司被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共计罚款总额为109200元。同时,因为***无视安全胡乱操作以及恶意拖延工期,致使连云港春帆公司被业主方清退出场,造成连云港春帆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应当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罚款并赔偿连云港春帆公司的损失。②连云港春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工人住宿场地(乙方自行解除住房)”,施工期间,***要求连云港春帆公司与宁德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签订《旧食堂及仓库使用合同》将承租场地交由***工人使用,相关费用由***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住宿费40000元及水电费70490.8元均由业主在应支付给连云港春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按照合同约定,这部分费用应当由***承担。因此,***应当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住宿费40000元、水电费70490.8元。③连云港春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负责工人的所有安全事项,因此,所有的劳保用品均应由***承担,该笔费用共计11620元,业主在将应支付给连云港春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应当承担该笔费用。④***2017年8月8日委托连云港春帆公司帮其施工队代买保险,并表明保险金额以实际发票为准,保险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连云港春帆公司为***代垫保险费24000元,该笔款项应由***承担。⑤***驾驶不慎,将连云港春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毁,连云港春帆公司为修车花费19150元,该损失系***造成,***应当承担相应费用;4.连云港春帆公司系独立法人,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连云港春帆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连云港春帆公司不存在与第三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连云港春帆公司与***之间财产混同,因此,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相反***造成连云港春帆公司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系***与连云港春帆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根据当时***与连云港春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的签约主体系***与连云港春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牵涉入内,并且***的财务与连云港春帆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将***作为被告一同诉讼,并没有切实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鉴于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签约主体不包括***且***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完全独立,***将***作为被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江苏三合公司辩称,1.连云港春帆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江苏三合公司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依法将“示范快堆海工工程I标段混泥土护面块体予制施工”专业工程发包给连云港春帆公司。可见,***与连云港春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连云港春帆公司具有施工的专业资质。连云港春帆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其具有河道疏浚工程、混凝土工程等施工资质,***在起诉状中指责连云港春帆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是为了立案时能将江苏三合公司作为被告而不顾事实的做法;3.本案***也不属于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属于“发包人”。因此,***起诉江苏三合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基础上,驳回***对江苏三合公司的起诉。
连云港春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宿舍费用40000元;2.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水费、电费70490.8元;3.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劳保费用11620元;4.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保险费用24000元;5.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罚款109200元;6.判令***赔偿连云港春帆公司车辆维修费19150元;7.判令***赔偿连云港春帆公司利润损失583959.8元;8.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5048.7元(详见计算清单),此后资金占用费以274460.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合计:883469.32元;9.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出具连云港春帆公司己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10.判令***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连云港春帆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由***承接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示范快堆海工工I标护面块体予制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责任:负责提供场地、钢模板、混凝土、大型机械、施工用水、用电(至三级箱)、工人住宿场地(乙方自行解决住房)、混泥土运输。五、乙方责任:负责给工人办理保险。六、砼浇筑施工中,工人安全所有事项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责任。在施工中乙方需无条件配合工程监理方的管理和要求。八、工程人工费支付:以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支付方式为准,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合同履行期间,***为了方便施工,希望将住宿地点放在工地附近,遂让连云港春帆公司与宁德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签订《旧食堂及仓库使用合同》将场地交由***使用。合同签订后,***让连云港春帆公司先行为***代为支付仓库使用费40000元,之后再返还给连云港春帆公司。仓库使用期间,***没有将相应的水费、电费交给相应部门,致使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连云港春帆公司的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了上述费用。***领用劳保用品共计11620元,该费用***亦拖欠连云港春帆公司拒不支付。此外,***多次不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操作,并带头聚众闹事,致使连云港春帆公司被罚款共计109200元,***虽明确表示会将罚款支付给连云港春帆公司,但至今仍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连云港春帆公司。据此,***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连云港春帆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连云港春帆公司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款项,***均应返还给连云港春帆公司,罚扣的款项系***造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见附注一)
***对连云港春帆公司的反诉辩称,连云港春帆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其并不存在相应资质,其代垫的相关款项,与***无关,请法庭驳回连云港春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与连云港春帆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与连云港春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6年9月9日,***和连云港春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连云港春帆公司将其承包的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示范快堆海工工I标护面块体予制工程,发包给***施工,工期为一年;2.《连云港春帆公司霞浦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计2869638.09元,连云港春帆公司已付款2000000元,尚欠869638.09元未付;3.予制现场签工单两张,证明***在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外,为连云港春帆公司施工共计209.5个,按每个工22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46090元;4.连云港春帆公司工商咨询信息中心档案资料,证明连云港春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应与连云港春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江苏三合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连云港春帆公司,应与连云港春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连云港春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责任:负责提供场地、钢模板、混凝土、大型机械、施工用水、用电(至三级箱)、工人住宿场地(乙方自行解决住房)、混泥土运输。五、乙方责任:负责给工人办理保险。六、浇筑施工中,工人安全所有事项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责任。在施工中乙方需无条件配合工程监理方的管理和要求。八、工程人工费支付:以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支付方式为准,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证明相关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即***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表上明确记载本申请表仅作为对账用,不作为结算用,因此该份材料上的数字不能作为结算所用,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与连云港春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2018年底股东已经变更,不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该材料并不能作为第三人***应承担***诉请的依据。
江苏三合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与江苏三合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与***自己所陈述的连云港春帆公司没有资质是相互矛盾的,连云港春帆公司有相应的资质。
***补充认为,1.合同约定施工用水用电是由甲方承担,即连云港春帆公司承担。在施工中乙方无条件配合,但不是对所有非法的要求都要配合。并不是江苏三合公司向连云港春帆公司罚款由***方承担的理由;2.协议中第八条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方提供的进度表已证明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2869638.09元。扣除连云港春帆公司已支付的2000000元,剩余款项,连云港春帆公司应予以支付;3.***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上,可以看出连云港春帆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也证明***是连云港春帆公司的独资股东,在***起诉时连云港春帆公司仍然没有进行股东变更,***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举证其与连云港春帆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关系。
连云港春帆公司补充认为,协议书是***起草的,并不是连云港春帆公司起草的。因***的行为导致罚款,应由***承担该款项,因此连云港春帆公司认为,合同第六条足以证明连云港春帆公司被罚款理应由***承担。***提出的进度款,仅能证明进度款是264112.18元。***没有向法庭提供***与连云港春帆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不是唯一的股东,所以第三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连云港春帆公司围绕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也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连云港春帆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示范快堆海工工程I标段护面块体予制施工合同,证明***、连云港春帆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还没成就;连云港春帆公司与三合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总量为11000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7150000元;证据3罚款通知单、业务联系单、收款收据、关于予制施工胀模事故处理决定,证明因***的违规操作、带工人闹事等原因致使连云港春帆公司被业主罚款共计109200元;证据4承诺书、照片,证明***组织工人闹事,连云港春帆公司2017年12月份之前的所有进度款都已经支付给***,可见双方对于罚款、代垫的相关费用均没有扣除;证据5旧食堂及仓库使用合同,证明连云港春帆公司应***要求承租宁德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的旧食堂及材料仓库面积约240平方米,租金40000元;证据6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款单,证明***在长表岛予制场宿舍水电费共计14215元,由江苏三合公司在连云港春帆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证据7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款通知单、港区用水用电统计表、发票,证明***在三沙古镇予制场用水用电费用,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为支付,共计56275.8元;证据8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款通知单、分包单位劳保物品领用登记表、三合船舶物资出库单,证明***领用安全帽、工作服等劳保用品共计11620元;证据9委托书、发票,证明***委托连云港春帆公司买保险,承诺保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10销货清单、照片,证明***驾驶连云港春帆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毁损,连云港春帆公司代为支付修理费用19150元;证据11照片,证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连云港春帆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连云港春帆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质证,合同依法无效,***、连云港春帆公司之间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江苏三合公司出具的相应罚款通知单都没有江苏三合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监理方的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罚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连云港春帆公司在收到罚款通知单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核实以及缴纳罚款费用,对所有的罚款***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上反映出连云港春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导致,而不是***组织工人闹事;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连云港春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资金40000元,而从该合同中反映出一年内免费使用。同时连云港春帆公司也不能证实,该仓库是由***使用;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现场施工人员并不是只有***组织的施工人员入住,根据***与连云港春帆公司的协议约定,用水用电不是由***承担;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注明的是三合公司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是***使用产生的,是由连云港春帆公司负责施工造成的;证据8有***签字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费用是连云港春帆公司使用的,当时也没有要求***给付费用;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只是证明连云港春帆公司已经缴纳的保险费用,但项目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为***工人购买的项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无关;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该工程已经在2018年交付使用,即使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也应视为合格,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进行结算。
江苏三合公司质证认为,有加盖江苏三合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不予质证。
连云港春帆公司补充认为,1.***认为春帆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若合同是无效的,那么只有在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连云港春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2.***陈述没有告知扣款事项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扣款通知单上是有***的签名的。由于***的行为导致的罚款是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的,江苏三合公司也认可加盖过公章的真实性,所以该款项是被扣走的;3.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4.连云港春帆公司将整个工程发包给了***,工地上都是***的工人,***确实使用了宿舍;5.连云港春帆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是宿舍水电费而非施工水电费,应由***承担;6.关于劳保费用,根据协议第六条之规定,工人安全所有事项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责任,这里的安全所有事项就包括安全责任以及劳保用品,乙方领用的所有劳保用品由***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7.***认为发票不能证实项目,保险项目是应***要求,连云港春帆公司去办理的保险;8.项目不存在交付使用,一直在施工。***陈述有悖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春帆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本案讼争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连云港春帆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还补充了下列证据:证据1示范块堆海工工程I标段护面块体予制施工合同,证明连云港春帆公司与江苏三合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总量为110000m³,工程价款为7150000元;证据2协议书,证明①***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②***应无条件配合工程监理方的管理和要求,③***负责给工人办理保险,④工人安全的所有事项均由***负责;证据3,连云港春帆公司霞浦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7557.78m³。综上,连云港春帆公司预期利润损失为583959.82元。
***质证认为,其他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连云港春帆公司补充认为,***带着工人离开,导致剩余工程量没有完成,所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应由***承担。
江苏三合公司质证认为,对连云港春帆公司反诉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证据2《连云港春帆公司霞浦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没有异议,上述证明印证了本案的主要事实,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予制现场签工单两张,其上的用工数与主张的用工数不符且主张每个工按220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连云港春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信。***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其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和连云港春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连云港春帆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示范快堆海工工I标护面块体予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为34吨扭王块予制约11万立方米;工程地点为示范快堆海工工I标位于福建省霞浦长表岛、予制扭王块位于福建省霞浦县古镇码头予制场地;施工工期为一年,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具体进度根据业主要求;甲方责任:负责提供场地、钢模板、混凝土、大型机械、施工用水、用电(至三级箱)、工人住宿场地(乙方自行解决住房)、混泥土运输;乙方责任:负责给工人办理保险;砼浇筑施工中,工人安全所有事项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责任,在施工中乙方需无条件配合工程监理方的管理和要求;承包单价:混凝土浇筑采用混泥土直接入模,固定单价为34元/立方米。采用吊装入模固定单价为37元/立方米(以上单价不含税收);工程人工费支付:以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支付方式为准,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2018年2月7日,***与连云港春帆公司在《连云港春帆公司霞浦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计2869638.09元。此后,***施工队施工人员回家过春节停止施工且退场,退场原因,***认为是连云港春帆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程款,导致***没有办法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后来,连云港春帆公司也被业主单位清退出场。连云港春帆公司提出的反诉多项请求中,除请求判令***支付代垫的宿舍费用40000元、车辆维修费19150元、利润损失583959.8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外,其他项请求有具体计算过程和合同约定。庭审中,***与连云港春帆公司确认***施工的工程款总计2869638.09元,连云港春帆公司已付款2000000元,尚欠869638.09元未付。
本院认为,***与连云港春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34吨扭王块予制约11万立方米,施工工期为一年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具体进度根据业主要求,***施工队在2018年2月7日《连云港春帆公司霞浦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出具后退场,虽然工程量未达到11万立方米,但工期超过了约定时间,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退场系何方过错,***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其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从《协议书》甲方责任可看出,涉案工程的设备、材料由连云港春帆公司提供,工程款多为劳务工资款。工程保留金不等同于质保金,且***的工程只占业主单位整个工程的其中部分,***无法掌握整个工程何时竣工验收,连云港春帆公司是进行工程建设的专业公司,其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本身就存在主要过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连云港春帆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施工的工程款总计2869638.09元,连云港春帆公司已付2000000元,尚欠869638.09元,连云港春帆公司应当支付给***。由于对***提供的证据3予制现场签工单两张不予采信,***主张在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外,为连云港春帆公司施工共计209.5个,按每个工22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460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江苏三合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江苏三合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江苏三合公司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协议书》是***与连云港春帆公司签订的,***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亦应驳回,连云港春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由于《协议书》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请求工程款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日即2018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连云港春帆公司提出的反诉多项请求中,除请求判令***支付代垫的宿舍费用40000元、车辆维修费19150元、利润损失583959.8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外,其他项请求有具体计算过程和《协议书》约定。连云港春帆公司请求判令***支付代垫的宿舍费用40000元、车辆维修费19150元、赔偿连云港春帆公司利润损失583959.8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由于***请求起诉日前工程款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连云港春帆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亦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现连云港春帆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向连云港春帆公司支付由连云港春帆公司代垫的水费、电费70490.8元,劳保费用11620元,保险费用24000元,罚款10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869638.09元;
二、***应支付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的水费、电费70490.8元,劳保费用11620元,保险费用24000元,罚款109200元,共计215310.8元;
三、上述二项对抵后,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654327.2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5432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228元,减半收取计6614元,由***负担400元,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4元;反诉受理费6318元,由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8元,***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依丹
附注:
一、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
序号项目金额支付时间暂计至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
(元)(元)
1反诉原告代付房租费用400002016/10/202019/2/285740
2反诉原告代垫的水费、电费98222017/3/32019/2/281190.1
38146.132017/6/272019/2/283884.55
19742017/7/22019/2/28199.37
6333.672017/8/42019/2/28604.87
53112017/8/172019/2/28495.69
83462017/10/252019/2/28682.98
5582017/10/252019/2/2845.66
3反诉原告代垫的劳保费用68402017/10/102019/2/28576.84
28002017/12/312019/2/28197.87
19802018/1/252019/2/28131.67
4反诉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用240002017/9/122019/2/282136
5反诉原告被扣罚款60002017/3/82019/2/28722
3000217-4-32019/2/28348
80002017/5/102019/2/28878.67
20002017/5/132019/2/28218.67
10002017/8/102019/2/2894.5
185002017/11/12019/2/281492.33
10002017/11/12019/2/2880.67
21002017/11/12019/2/28169.4
6002017/11/12019/2/2848.4
20002017/11/202019/2/28155
30002017/12/252019/2/28215
100002018/2/12019/2/28653.33
500002018/3/202019/2/282875
20002018/4/12019/2/28111
6反诉原告支付的维修费191502018/3/202019/2/281101.13
合计金额274460.825048.7
备注:此后资金占用费以274460.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