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鼎市硖门兴瑞航道清淤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沥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成,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住,住北京市昌平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鼎市硖门兴瑞航道清淤工程队,住,住所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硖门乡硖门村金洋街**/div>
经营者:詹照栋,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住福建省福鼎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私春,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霞浦县宏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灵佑路**宏城豪景**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住福建省龙海市v>
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福鼎市硖门兴瑞航道清淤工程队(以下简称硖门施工队)、原审被告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霞浦县宏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晨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四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业主单位是中核龙原科技有限公司,其将示范快堆海工工程I标段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案涉工程霞浦核电600MW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工程是业主以指令的形式交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随即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三合建设有限公司,而后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游分包单位,即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双方签订了结算合同,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在被上诉人完成一部分工程后,其将剩余的工程移交给三合公司继续施工。上述相关方的关系已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说明,并且原审被告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予以自认。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分包单位,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示范快堆海工工程I标段—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施工结算合同》的附件《霞浦核电600MW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后联测移交单》《霞浦核电600MW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后移交区域计量说明》的原件由上诉人持有,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因被上诉人将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在庭审中依法对其进行质证,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故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这是在法庭中质证环节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正当行为。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持有上诉原件,但没有写明任何依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原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文件的原件存在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承包方从未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如原件真实存在)中,同一般的双务合同有着明显区别,其中既有上诉人一方的签名,也有原审被告二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的签名,以及原审第三人霞浦县宏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的签名,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独签订。上诉人在上述文件中签名,原因无非以下两点:一是上诉人作为分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外的第三方,为保证被上诉人的权益,对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量与工程款的确认,二是督促分包人尽快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程款。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扮演着居中调解的角色,目的就是希望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得到保障,被上诉人却以此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于情于理都令人无法接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一直是保障工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课题,国家也一再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如果在没有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给予其经济利益,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导致更多违法维权的事件发生。回归到本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如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硖门施工队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证明合同相对人与法律责任人是上诉人:2018年间,原告福鼎市硖门兴瑞航道清淤工程队应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邀请,参与霞浦核电600MW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工程施工,挖运往弃泥区。2018年5月27日,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项目部,福鼎市硖门兴瑞航道清淤工程队作为实际施工方和移交单位,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霞浦县宏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单位,进行四方联测并移交,签署《霞浦核电600MW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后联测移交单》和《霞浦核电600MW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后移交区域计量说明》各一份及测图2张,上述四单位现场负责人分别为:中交四航是罗成、唐力,三合公司是刘鑫、刘永康,宏晨公司是姚俊,兴瑞工程队是詹照栋。经四方联测,福鼎市硖门兴瑞航道清淤工程队实际挖运量为194411.3立方米,有效挖运量为175004.7立方米,结算总价款为1837549.35元。同日,在四方共同见证和一致同意下,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鼎市硖门兴瑞航道清淤工程队签订《示范快堆海工工程Ⅰ标段—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施工结算合同》一份,确定上述工程量总价款1837549.35元,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付款建议支付工程款。联测、签约、移交结束后不久,四航公司口头告知已向三合公司付款并要求其向原告支付首期的50万元。原告找到三合公司,提出付款请求,三合公司拒绝并否认有该50万元。第二批次付款时,因担心三合公司再次违约截留,在四航公司的要求下,三合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保证将收到款项中的5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是,结果还是没有给,再次违约。联测四单位中,原告为最弱者的农民工,至过年时仍然分文未收,欠款不得偿还,相关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十分窘迫,农历过年时再催讨,仍未果。不得已而被迫起诉。二、上诉人否认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其是与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其将诉争工程直接分包给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证据是:《霞浦核电600MW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后联测移交单》。即如果工程原来已经由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又怎么可能或者有必要在工程进展的中途,进行联测后移交呢?又哪里有必要让被上诉人活干了一半不让干而撤出呢?合同相对人就是中交四航。三、福鼎市硖门兴瑞航道清淤工程队与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示范快堆海工工程Ⅰ标段—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施工结算合同》的附件,即《霞浦核电600MW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后联测移交单》和《霞浦核电600MW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后移交区域计量说明》各一份及测图2张,上述四单位现场负责人分别为:中交四航是罗成、唐力,三合公司是刘鑫、刘永康,宏晨公司是姚俊,兴瑞工程队是詹照栋。是四方联测并移交文书,虽然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是复印件,但经一审庭审确认原件由中交四航与三合公司持有,却不提交原件核实。一审依照举证规则予以依法认定,完全合法并且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中交四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硖门施工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四航公司向硖门施工队支付工程款1837549.35元,及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三合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间,中交四航公司将承包工程项目中的示范快推厂区北侧海域挖泥工程发包给硖门施工队施工。2018年5月27日,硖门施工队、中交四航公司、三合建设公司、宏晨建筑公司共同确认,硖门施工队已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款1837549.35元,硖门施工队将剩余工程移交给三合建设公司、宏晨建筑公司继续施工。三合建设公司收到中交四航公司应付给硖门施工队的工程款后,代为向硖门施工队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硖门施工队与中交四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确认硖门施工队已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款1837549.35元,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硖门施工队诉请中交四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837549.35元,及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三合建设公司与硖门施工队约定的是,三合建设公司收到中交四航公司应付给硖门施工队的工程款后代为向硖门施工队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三合建设公司收到该工程款,硖门施工队诉请三合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福鼎市硖门兴瑞航道清淤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837549.35元,及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二、驳回福鼎市硖门兴瑞航道清淤工程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交四航公司是否应向硖门施工队支付工程款1837549.35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硖门施工队一审提供的《示范快堆海工工程I标段一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施工结算合同》的附件《霞浦核电600MW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后联测移交单》《霞浦核电600MW示范快堆厂区北侧海域挖泥后移交区域计量说明》复印件中载明:“项目部”为中交四航公司,“移交单位”为硖门施工队,“接收单位”为三合建设公司、宏晨建筑公司,且均有各方现场负责人罗成、唐力、刘鑫、刘永康、姚俊、詹照栋的签字,可以认定中交四航公司亦持有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知,硖门施工队在中交四航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中从事挖泥施工。经硖门施工队、中交四航公司、三合建设公司、宏晨建筑公司共同确认,硖门施工队已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款1837549.35元,硖门施工队将剩余工程移交给三合建设公司、宏晨建筑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一审认定中交四航公司为硖门施工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中交四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交四航公司应向硖门施工队支付工程款1837549.3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交四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8元,由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彭祖斌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林建玉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