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宏海港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祺,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响水宏海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港务)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海港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人民法院或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码头疏浚及抛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可向连云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涉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为盐城市响水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
被上诉人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港航)依据其与宏海港务之间的码头疏浚及抛石工程施工合同,向上海海事法院诉请要求宏海港务支付相应的疏浚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条的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55项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故本案纠纷依法系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涉案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或提请主管部门调解,若协商及调解无效,可向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或向连云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属于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涉案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约定条款无效。三合港航依法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不悖。宏海港务关于本案应移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