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响水宏海港务有限公司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72执21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祺,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响水宏海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响水宏海港务有限公司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32958.48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4元和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473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院网络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华夏银行的账户。
执行中,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账户、房产、证券、车辆、船舶、互联网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响水宏海港务有限公司登记营业地址进行调查了解,经实地了解发现被执行人已搬迁下落不明,也没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和对外投资收益、股息红利收益。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周国忠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为此,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晓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腾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