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964***与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964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丽、朱孔超,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金炼,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郑昌营,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仙逢,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晖,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成江,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济宁鑫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嘉祥街道立国如意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权留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柳城东路**/div>

负责人:江海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李美娇,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郑昌营、彭成江、济宁鑫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超、孙长丽、被告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炼、被告郑昌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仙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成江、鑫尚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3794.86元{医疗费39613.48元、残疾赔偿金451157.38元[(23836+5636)×20×1.78×43%]、精神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102112元(51056×2)、护理费70510元(170×123+100×49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0元(40×327)、营养费18570元(30×619)、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1752元。其中医疗费总数额是219613.48元,扣除18万元后主张39613.4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三合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赣A×××××吊车在霞浦县核电站作业,该车驾驶员***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将原告碰伤。该起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赣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昌营,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成江,挂靠在被告鑫尚租赁公司处进行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治疗后,经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和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未果后,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三合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吊车是被告三合公司向被告鑫尚租赁公司租赁,在被告三合公司与被告鑫尚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驾驶人员的住宿、薪酬是由被告鑫尚租赁公司负责,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在出租作业中,吊钩以上即机械原因和操作原因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是由出租方承担。第五条第八款约定,吊装期间内出租人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技术的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否则造成的损失或者事故由违章者承担。以上事故吊车的驾驶员违规操作是事故的原因,驾驶员是出租人雇佣并且支付薪酬,具体的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都是被告鑫尚租赁公司来约定的。所以本案的事故应当由出租人车辆吊车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承担,和被告三合公司无关。2、在施工现场的吊车事故,不应当由交警队来认定责任,因此事故认定书由法庭核实。3、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标准过高,且应当计算定残之日,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以后的时间不应当支付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过高,时间已经超过鉴定期限,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496天应当已经包含了123天的,要求予以扣除期间的123天。另外,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其他由法庭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郑昌营辩称,1、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共计723794.86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有事实依据部分的金额。2、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3、被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车牌赣A×××××)虽为被告所有,驾驶人员为被告所聘请的司机,但该车辆挂靠在鑫尚租赁公司,并租给三合公司使用,被告与驾驶人员都是听从三合公司的指挥、调度,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三合公司来补充赔偿。

被告彭成江未作答辩。

被告鑫尚租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中约定为非营运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还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原件为我司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应提供其工作证明及收入流水明细以证明误工的实际损失。护理期限已超过鉴定期,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三合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被告三合公司)作为甲方与鑫尚租赁公司(乙方)签订《示范快堆海工工程I标段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徐工牌25吨汽车吊,在项目地点为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使用,负责甲方预制件模板的拆装,混凝土的浇筑,满足甲方的现场工地施工的所有要求,以及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暂定租赁时间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租赁单价45000元/月,租赁合价90000元,上述单价为含税价格,单价包括机械设备使用费、进出场费、驾驶(操作)人员薪酬、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费、润滑油费、零配件费用、保险费、管理费、税金等全部费用,租赁单价不得因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化。甲方在租赁期内合理安排使用乙方的机械设备,负责安排乙方驾驶(操作)人员的饮食。乙方负责其机械设备完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润滑油、配件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驾驶(操作)人员住宿、薪酬由乙方责任,乙方所属每台机械设备必须配备2名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服从甲方管理。乙方起重机在作业中,吊钩以上(即机械原因或操作原因)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起重机吊钩以下(包括吊索具、捆扎、指挥、地基、地基结构等)的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涉案汽车吊系郑昌营从彭成江处购买,***为被告郑昌营雇佣的驾驶员,汽车吊挂靠鑫尚租赁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

2017年8月6日2时30分,在霞浦县核电施工现场的工地上,被告三合公司租赁的汽车吊驾驶员***驾驶赣A×××××号汽车吊在工地作业时,汽车吊载货物致使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赣A×××××号汽车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住院300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挤压伤(左胫神经、左腓总神经损伤),3.肌肉断裂(右大腿肌肉群断裂),4.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右下肢皮肤挫伤及皮肤裂伤(左腘窝挫裂伤),6.创伤性休克。花医疗费209956.85元,原告于2018年6月2日出院。出院情况载明:患者目前一般情况可,已下地行走功能锻炼,要求出院,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循序渐进功能康复锻炼,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片,至骨性愈合后取外固定;若骨愈合欠佳或不愈合则二期手术治疗;继续抗凝治疗,门诊随诊。闽东医院还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7月,原告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459.7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25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408.52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570.14元。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4月8日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2017年8月6日因在干活时受伤入院,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伤残,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4个月,营养期限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至鉴定日前一日,被鉴定人右股骨骨折未完全愈合硬化,后期必要时若行手术植骨内固定等相关治疗,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752元。

另查明,涉案汽车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单上载明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其它非营业车辆,投保保险时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称投保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即车辆由非营运变成营运,根据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原告称投保单中没有体现是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车辆属于正常用途范围,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称其受雇于穆家乐,原告在住院期间穆家乐和连云港春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8万元。根据江苏省统计年鉴,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697元;2019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根据江苏省统计年鉴,2018年、2019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5105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7年12月9日收款收据,证实请人护理支付123天护理费用2091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现金支付。被告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2018年6、7、8及2019年1月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实购买利伐沙班片(拜瑞妥),支付6085.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汽车吊租赁合同、投保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因吊车工不注意,汽车吊载货物致原告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向其雇主或者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次事故系吊车工***驾驶车辆吊载货物致原告受伤,郑昌营作为***的雇主,被告郑昌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昌营的车辆以鑫尚租赁公司名义与三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鑫尚租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汽车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汽车吊不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商业三责险免赔。依照我国《公路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车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划分标准,适用于公路运输车辆,以车辆是否在公路运输中发生费用结算为判断标准。本案被告郑昌营购置的汽车式起重机,该车辆主要用于货物吊卸等业务,而非用于公路运输业务,虽然登记为其它非营业车辆,但汽车式起重机作为非营运车辆用于经营的行为广泛存在于实际经营活动中,被告按吊车基本使用功能进行使用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赔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郑昌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彭成江已将涉案车辆卖给郑昌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成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3520.21元,由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利伐沙班片(拜瑞妥),支付6085.8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抗凝治疗,该药品为抗凝药物,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案外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万元,原告主张予以扣除,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本院支持39606.01元。原告共住院30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200元(40×305)。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伤残,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4个月,营养期限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至鉴定日前一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8599.51元[(23836+5636)×1.78×19×4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910元,但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该笔护理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鉴定结论确定其护理费应为60900元(100×609),营养费为18270元(30×60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2112元(51056×2),考虑原告确系在外误工受伤,根据其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982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原告住院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52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68258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超出保险部分182583.52元,由被告郑昌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郑昌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2583.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30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郑昌营负担3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屠维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洁

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