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

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与李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1314号
原告: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翔大道7188#万科广场万科天誉国际公馆C座2单元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725522。
法定代表人:刘少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芳,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骊,女,1968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公司资金人民币204937.28元,以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为33421.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股东,从原告成立之日起即在原告处担任财务经理,直至2016年5月20日离职。根据2016年5月20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工作交接明细》,确认截止2016年5月20日公司现金余额为204937.28元,但在其离职后未将该款项存入公司账户或者归还给公司,虽经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给公司。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原告所称的财务经理或财务负责人,被告在职期间仅仅是行政文员一类,负责比较零碎或者是边缘的一些行政事务,没有参与到财务这样核心的工作岗位;2、原告诉称的事实并非真实,其提交的现金表、工作交接明细等均未证实案涉财务系被告保管或移交给被告掌管;3、即使原告所称事实可能存在,但自从被告离职之后,特别是本案所称的交接表签订之后,长达4年至5年时间,从未听到原告提出被告占有其财物,或者说向被告要求返还财物,原告所称事实不真实,即便是其认为有存在这样的事实,但是诉讼时效也是早已超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股东,持有原告公司50%的股份。
原告主张被告丈夫刘汉杰总管公司财务工作,被告负责公司出纳,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离职时掌管有公司现金204937.28元,至今未交还公司,并提交公司现金明细表、工作交接明细、电子邮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公司现金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被告掌管相关财务完全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交接明细反映的是移交人杨秀莲与接收人赖惠珍的工作交接情况,被告李骊在该份文件中的身份是监交人,杨秀莲与赖惠珍工作交接的内容包括社保账号、公积金账号密码、支票等实物,并未提及案涉现金204937.28元是由何人保管,又移交何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金是由被告所掌管;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占有的公司现金204937.28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占有公司现金204937.2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起诉时间距离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原告离职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纯
人民陪审员  李冬霞
人民陪审员  雷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伍 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