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3782号
原告:广东盟***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新安二路68号合和大厦一楼、三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578842239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盟***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社区**大道7188号万科天誉中央广场C2-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7255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盟***事务所与被告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就委托事项及律师费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签字人甲方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也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所以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原告作为一家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清楚知悉在没有与被告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前提下,无论如何原告均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参加任何诉讼,但原告自行参加(2021)粤03民终31820号的案件开庭,案件庭审工作也没有通知过被告,所以被告对其行为不予认可。3.原告清楚知悉案外人***并非被告公司显名股东,也未取得公司合法有效的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该行为严重违反商事交易的公平公正原则。原告未经允许参加庭审诉讼也构成强迫交易,被告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原告的行为应该构成无偿代理,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2021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为代理人;2.律师费为60000元,含二审、再审、执行三个阶段;3.律师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支付。
2021年8月12日,被告出具《利益冲突豁免函》,载明:本单位与**劳动合同纠纷,贵所对本单位进行了情况说明,并告知了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本单位经过认真考虑,仍然坚持委托贵所指派龙文坤律师代理本案,同时对贵所代理情况明确豁免。
2021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盟***事务所龙文坤律师处理被告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21年8月12日,被告就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粤03民终318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广东盟***事务所龙文坤律师。
2021年12月29日,原告就诉争的60000元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的三**支付相应款项。
庭审时,被告确认***为其公司的隐名股东。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而争议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代理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代理合同》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但有被告公司隐名股东***的签字确认,且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出具了《利益冲突豁免函》及《授权委托书》对原告的代理行为予以了确认,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知悉原告代理被告与**之间劳动合同纠纷案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不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明显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如上所述,双方形成了代理合同关系,且原告就被告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进行了实际的代理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有关原告构成无偿代理和强迫交易的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市场规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委托代理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律师代理费用金额已经明确告知了被告,且原告未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要求被告付款,原告作为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对该情况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广东盟***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盟***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广东盟***事务所、被告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635元。被告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广东盟***事务所案件受理费635元,逾期原告广东盟***事务所可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梓(兼)
书记员 施 丽 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盟***事务所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盟***事务所
账号
1807012830004064
开户行
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