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惠特普地坪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624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社区**大道7188天誉中央广场C2-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7255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75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027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系一家地坪涂料供应商,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合伙人兼业务销售。被告创立初期,共有***、原告**、***、**、***、***等六位创始合伙人,工商登记上记载股东为***、***、**、**、***,其中***代***持股,***代原告**持股,**代***持股,**、***各自持股,被告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则由六位创始合伙人负责。被告创设初期,品牌知名度差、市场占有率低、业务规模小,销售人手亦严重不足,因此,经创始合伙人一致讨论决定,各创始人在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同时均兼职作为公司的业务销售,根据销售的金额,在每月领取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可获得销售提成。2013年2月20日,六位创始合伙人一致讨论通过并制定书面的《专职股东销售管理办法》,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专职股东销售的基本提成为出厂价格的3%,按季度结算,在季末相结合计算后发放销售提成及奖励。同时,协议中未提及事宜按08-12年相关管理办法执行。之后,原告一直按照公司要求及相关规定完成当年公司的销售业务,但被告自2012年第一季度起就不再向原告按时支付销售提成及奖励,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通过财务核算,确认尚欠原告自2012年全年度至2016年全年度止未支付的销售提成及奖励共计为人民币175万元。此外,被告不仅拖欠原告的销售提成及奖励,还擅自因客户的货款未支付到位而全额克扣原告的销售提成及奖励,被告用公司员工的销售提成来抵扣货款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故被告应该将未收到客户货款而克扣原告的销售提成及奖励全部退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402780元。就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曾于2021年2月4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委在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22日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撤销案件。原告认为,法律并没有关于股东无法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不仅系被告公司的合伙人,也是被告员工,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提供劳动条件,原告接受被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为被告开拓销售业务并领取工资和业务提成,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业务提成应当属于劳动报酬,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 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但具体金额应该以我方提交的《深圳公司欠提成问题》核算的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成立时股权分布为***占股10%、***占股25%、***占股10%、**占股27.5%、***占股27.5%。2009年8月10日,被告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为***占股29%、***占股23%、**占股23%、**占股15%、***占股10%。 2012年12月25日,***、**、***、**、***、***六人共同签订《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主要载明的内容如下:被告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金为贰佰万元整,实际投资为捌拾万元整。由六位股东合资创办,股东***占股21%,股东**占股23%(挂其妻子***名下),股东***占股23%(挂其妻子**名下),股东**占股15%,股东***占股10%,股东***占股8%(挂***名下)。经股东会研究,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同意***挂在***下8%的股份退股;2、同意按照2012年9月底公司资产乘以***所占股份比例退股,根据财务数据和股东表决结果,按照公司总资产,即***8%份额48万人民币给***退股;3、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止***欠公司材料款368415.01元,用退股的股份冲抵,多余款111584.96元,不支付现金或支票,用于***在公司购买材料。该《退股协议书》约定由***、**、***、**、***、***六人共同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 2013年12月2日,被告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为***占股29%、***占股29%、**占股29%、***占股13%。 2014年9月20日,***、**、***、***、四人共同签订《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主要载明内容如下:被告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金为贰佰万元整,实际投资为捌拾万元整。现任四位股东合资,股东***占股29%,股东**占股29%(挂其妻子***名下),股东***占股29%(挂其妻子**名下),股东***占股13%(系2013年调整),经股东会研究,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同意***于2014年4月30日起对其持有的29%股份退股;2、同意按照2014年4月底公司净资产乘以***所占股份比例退股,根据财务数据和股东表决结果,按照公司净资产的29%,即1695578.43元给***退股;3、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止,***及其客户欠公司材料款2249543.96元,***2013年—2014年9月份在公司的奖金、提成、工资、罚息等合计为183566.15元,股权和提成、工资、奖金等冲抵后余欠款879072.91元。其中,客户***欠款545740.78元及客户***欠款88323.34元,这两笔欠款如果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不能到账,则由***自己归还公司。以上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0.3%向被告公司交纳滞纳金。该《退股协议书》约定由***、**、***、***四人共同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 2014年9月20日,***、**、***、***、四人共同签订签订《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主要载明内容如下:被告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金为贰佰万元整,实际投资为捌拾万元整。现任四位股东合资,股东***占股29%,股东**占股29%(挂其妻子***名下),股东***占股29%(挂其妻子**名下),股东***占股13%(系2013年调整)。经股东会研究,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同意***于2014年6月1日起对其持有的13%股份退股;2、同意按照2014年4月底公司净资产乘以***所占股份比例退股,根据财务数据和股东表决结果,按照公司净资产的13%,即760086.88元给***退股;3、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止,***及其客户欠公司材料款840380元,***2013年-2014年5月份在公司的奖金、提成、工资、报销、借支等项目合计为159628.15元;4、双方权利义务互相免除,不再追究。该《退股协议书》约定由***、**、***、***四人共同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 2015年1月23日,被告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为***占股50%、**占股50%,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3年6月4日,***、原告**、***、**、***、***共同签署《2013年专职股东销售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专职股东销售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基本销售业务、业务收入结算方式等。 2017年12月29日,原告**、***、***共同签署一份《关于深圳市公司欠款业务提成和技术奖励问题》的文件,该份文件内容如下:被告公司自2012年至2016年3月1日前欠原告**义务提成和***技术奖励问题迟迟未做解决,现明确如下:1、明确被告公司欠款事实存在;2、明确被告公司欠款责任并提成解决方案;3、明确被告公司欠款如下:欠**业务提成175万元(备注以财务审核为准),此外,***亦手书备注“有多算,应扣除,收款后解决”;欠***技术奖励30万元(备注以财务审核为准),上述欠款合计205万元。4、被告偿付欠款方案:方案一,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在惠州投资款一次性退还205万给被欠款人员,其中支付**业务提成175万元,支付***技术奖励30万元;方案二,被告优先支付欠款**业务提成145万元,欠款**业务提成余款30万元待被告公司收款后和支付***技术奖励同期同比例支付;方案三,被告按照欠款**业务提成金额优先支付100万元,欠款业务提成余款75万元则和支付***技术奖励同期同比例支付;方案四,被告公司在2018年5月前完成支付欠款,如果被告公司不能完成支付欠款,则被告公司退还惠州公司投资款支付欠**业务提成和支付欠***技术奖励。5、明确被告投资惠州公司投资款金额350万元,在没有完成支付**、***欠款之前,属于被告公司财产,而非股东个人名下合法资产,明确在支付完成欠款之前,股东个人无权利支取公司资产做个人投资和它用,股东之前提取深圳公司资产参与投资惠州市嘉达富***涂料有限公司行为属于非法转移资产行为。6、被告及被告股东必须履行支付欠款的责任和义务,如果被告股东拒不执行支付欠款责任和支付欠款义务,权利所有人(**、***)保留维权的权利,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途径进行维权。该文件载明的四个偿付欠款方案作出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亦提交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当庭提交一份《深圳公司欠提成问题》的文件,该文件以年度核算明细表及附表形式详细列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6年3月期间每年欠原告的提成和奖励金额,合计为1615698.89元,具体如下:2012年欠提成和奖励256444.5元,2013年欠提成和奖励311007.61元,2014年欠提成和奖励558110.53元,2015年欠提成和奖励409441.41元,2016年欠提成和奖励80694.84元。该文件审核处由***与***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称该份文件系由公司财务***和***核算形成的,被告欠原告业务提成及奖金金额应该以其提交的《深圳公司欠提成问题》为准。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2015)***二终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3609号案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扣除同等业务提成及奖金402780元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 再查明,2021年2月4日,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提成工资;2、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的劳动报酬;3、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案号为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21】179号。2021年3月22日,***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定【2021】35号仲裁决定书,该仲裁决定书认定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的收案范围,决定撤销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21】179号。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查询单、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清单、退股协议书、2013年专职股东销售管理办法、关于深圳公司欠款业务提成和技术奖励问题、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21】17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深龙劳人仲(龙城)定【2021】35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款、返还被克扣的劳动报酬等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隐名股东同时兼任产品销售工作,有工商注册登记股东签署的退股协议书、专职股东销售管理办法、社保缴费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为凭,可以认定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双重关系。依据被告公司相关销售管理办法及2017年《关于深圳市公司欠款业务提成和技术奖励问题》等证据,被告存在拖欠原告**销售提成款的情况,虽然2017年的书证中仅有原告**与另一隐名股东***、***的签名,初步确认欠款175万元未有被告公司印章,但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存在拖欠销售提成款未付的事实。关于具体数额,各股东签署的书证中明确备注“以财务审核为准”,***亦手书备注“有多算,应扣除,收款后解决”,被告在本案中提交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深圳公司欠提成问题》的明细列表,由时任财务人员***、***确认,欠款金额为1615698.89元。被告明确表示仅认可经财务对账后确定的此项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基于上述证据,原告**确实存在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并依据公司销售管理办法取得相应销售提成款作为劳动报酬的权利,而被告亦确认了拖欠相关款项的事实及金额,虽然原告**在本案中还存在隐名股东身份,并由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代持股份的情形,但本院已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庭审释明等方式向双方宣讲诚信诉讼的相关法律责任后果,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情形下,被告方提交的《深圳公司欠提成问题》书证及庭审**构成对原告诉讼主张中部分内容的自认,且相关内容与此前各股东签署确认的《关于深圳市公司欠款业务提成和技术奖励问题》等证据一脉相承,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销售提成款1615698.8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超出此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劳动报酬40278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5)***二终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干民二出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3609号案件查询单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周围通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未能证明被告将上述两案的货款金额在原告的业务提成予以扣除,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克扣劳动报酬40278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615698.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