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0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翔大道**万科广场万科天誉国际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7255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大道******用代码911201105626744103。
负责人:徐咏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红谷现代城**楼)9136000015828651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32705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支持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请求判令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一直在向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追讨该笔货款,从未中断过。具体如下:
1、本案《委托付款协议》第五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未清偿完毕款项,违约金将一直累计计算,则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2、从《委托付款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之前付款”,到后来双方在第三条后面通过手写添加的方式特别约定:“地坪漆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二天付款”可以看出,双方以工程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根据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表明:因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声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该工程始终未经验收,双方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因此,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立,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3、退一步讲,根据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9月10日重新找人整改,并于2016年2月6日付清整改费用,这恰恰能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即付款条件成立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6日以后,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
4、实际上,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有向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包括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形式,从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曾向***发送过律师函。此后,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直接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了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法院极其错误的认定,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如下:
一、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对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1、购销合同第5条付款条件第3项约定,乙方收货后,应在下一批货发货前,将前一批货款付清,但最迟不超过收货后20天。第4项约定,乙方第二批货预付20%定金,甲方发货应在货到当日结清当批货物全部货款,本案中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第一批货的收货时间是2014年4月4日,第二批货的收货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2014年4月21日付款,否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4月21日前向法院起诉。2、关于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不认可真实性,因该《委托付款协议》是***与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人员签署的,对公司亦没有约束力,并且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询问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何时,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明确回复法庭是2014年5月30日,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故按照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最后付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也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前提起诉讼,《委托付款协议》是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依据该《委托付款协议》,明确回复法庭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提起上诉时,又提出付款时间不是2014年5月30日,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规则,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委托付款协议》付款条件未成立的说法,不应当被法庭采纳。故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份才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不予采纳。
二、本案没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1、除本案诉讼外,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从未向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催收货款,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立案信息中,被告是***,并不是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且2017年10月10日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该案也未正式立案。2、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起诉***的案号为(2019)粤0306民初11039号的案件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首先,2019年4月18日起诉也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是起诉主体错误。3、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称其2015年曾向***发送律师函,首先,***仅仅是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员工而已,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上显示收件人,收件单位均不是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邮寄的地址既不是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是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地址和住所地址,故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将快件寄给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次,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所谓寄出的文件的快递单上也只写了文件,没有注明具体内容是什么,里面的内容也无从考察,最后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也并未提供送达记录证明,而且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寄送采用的是顺丰快件,而非中国邮政,故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称其寄送了律师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不成立。另外,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称其寄送了律师函,也没有提供律师函原件,综上,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请求贵院驳回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如下:***仅是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员工,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驳回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7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5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直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3年10月26日,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承接天津东疆港保税区香港高银集团天津***红酒库环氧防静电自流平的地坪项目,采用甲方“***”品牌地坪材料,乙方分两批订货,头批货物预付50%定金订单生效,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乙方收货后,应在下一批发货前将前一批货款付清,但最迟不超过收货后二十天,乙方第二批货预付20%定金甲方发货应在货到当日结清当批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1日向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送货。
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4月12日《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地坪漆金额193200元,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确认已支付120000元,欠款73200元,付款期限在2014年5月30日前,如到期未付款,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该协议不确认,主张***并未得到其授权。
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1日向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顺丰快递形式邮寄律师函,催要涉案款项,并提交物流快递单予以证明,该快递单载明收货单位“天津鑫海顺涂料装设备”、收货人“***”、“***”,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未收到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律师函。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另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后因与被告协商,故未提交立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第二批货款到货当日应付清全部款项,故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于2014年4月21日向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未注明内容,且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均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名称、地址不符,故对于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地址不符顺丰快递单,法院不予采信,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向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过权利,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现抗辩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故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对于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要求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货款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要求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1日向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顺丰快递形式邮寄律师函,催要涉案款项,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均不予确认,主张未收到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律师函。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顺丰快递单,收件单位不是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邮寄的地址既不是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是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地址和住所地址,也无签收的相关记录,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快件已有效送达,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6日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1日向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送货两批。《购销合同》约定:涉案第一批货款应于下一批货发货前付清,最迟不超过收货后二十天,第二批货应在货到当日结清当批全部货款。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2日《委托付款协议》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不予确认,主张其并未对***进行授权,其上也无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确认该《委托付款协议》下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对该《委托付款协议》上用笔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只确认相关的打印内容。经审查,根据《委托付款协议》上打印的内容,其上明确写明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之前。该《委托付款协议》第三条后用钢笔添加“(地坪漆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二天付款)”的内容(地坪漆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二天付款***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添加内容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添加的内容不予采信。即使根据《委托付款协议》,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之前,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在两年内向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于2年的诉讼时效之后才提出诉讼,并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一审认定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主债务丧失胜诉权,从债务也相应丧失胜诉权,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有违约责任约定为由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4元(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丁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