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市政管理局

***与***、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53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邱元,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单旭红,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以下简称“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晓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元,被告***,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135.4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5月30日,被告***驾驶湘A×××××轻型货车在长沙市岳麓区行驶时,因其忽视交通安全,与在此地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后期治疗,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此次交通事故无论是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其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曾多次就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辩称:一、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作为车辆的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保额89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司机5万元乘客2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8月9日0时起至2019年8月8日23时59分59秒止。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或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本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1113.5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10元每天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的年限也应当以定残日计算18年,具体异议内容以《重新鉴定申请书》的内容为准。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且过高,请求依法酌定3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合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本公司的答辩主张。
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辩称其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款项,其他意见与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5月30日14时24分许,被告***驾驶湘A×××××轻型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行驶,原告***在上述路段路边由北向南步行,因被告***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发生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9]第0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9日),后又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423.5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7000元。庭审中,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减比例进行协商,双方同意按照1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核减。2019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省人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仍需要行适当康复性治疗及复查等,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共计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947.4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湘A×××××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被告***系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的雇员,事故发生在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驾驶的涉案肇事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涉案肇事湘A×××××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的[2019]第0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其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因被告***系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的雇员且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与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替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按照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连带赔偿给原告。
虽然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省人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应损失的依据。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7423.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7423.55元-10000元)×15%=1113.53元。2.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40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20天=1200元。5.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作证明》证明其自2017年3月开始在证人王某家中从事保姆工作,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佐证,且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同时,上述证明内容与原告本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事故发生之前系在超市做保洁的内容相矛盾,考虑到上述因素且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有通过从事劳动获得收入的有力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613元/年÷365天×60天=6018.5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4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年龄、户籍、生活居住情况,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9842元/年×19年×10%=75699.8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947.4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09089.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0023.55元(医疗费17423.55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7118.38元(残疾赔偿金75699.8元、护理费6018.5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118.3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118.38元(10000元+87118.38元=97118.3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0023.55元-10000元+1947.4元=11970.95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3060.93元(鉴定费1947.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113.5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11970.95元-3060.93元=8910.0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7118.38元+8910.02元=106028.4元,核减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还应赔偿原告96028.4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3060.93元,由被告***、岳麓区市政维护中心连带赔偿给原告,核减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被告***多垫付的7000元-3060.93元=3939.0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核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综上,故最终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应赔偿原告96028.4元-3939.07元=92089.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089.33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龚雪娟
书记员宋晓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